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694號
原 告 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李新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5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5日2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豐原區三環路左轉圓環北路往豐勢路方向行駛至三環路與圓環北路2段交叉路口時,
適訴外人黃茂章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圓環北路往豐勢路外側車道直行行駛,因被告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因系爭車輛送修受有2日之
營業損失59,360元,以上共計69,36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不慎碰撞由訴外人黃茂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肇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至路口,應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含閃光號誌)之指示;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沿三環路左轉圓環北路,其行向之號誌為
閃光紅燈,
惟被告並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訴外人黃茂章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顯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訴外人黃茂章駕駛系爭車輛沿圓環北路2段往豐勢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
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等情,亦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被告與訴外人黃茂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黃茂章就系爭事故具有
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訴外人黃茂章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修理費1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5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9,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大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再參以卷附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
系爭大客車自107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至111年3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5月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6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9,570元(計算式:70+9,500=9,570)。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須送修2日,以每日營業額156,212元,再乘以公路汽車客運毛利率百分之38計算,共計受有59,360元之
營業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聯客運臺中市公車路線營收統計表、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被告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營業損失共計59,360元,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930元(計算式:9,570+59,360=68,930)。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負擔70%肇事責任,訴外人黃茂章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48,251元(計算式:68,930×0.7=48,251)。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為
公示送達(於113年7月31日發生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51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並依
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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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438=2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219=281
第2年折舊值 281×0.438=1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1-123=158
第3年折舊值 158×0.438=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8-69=89
第4年折舊值 89×0.438×(6/12)=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9-19=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