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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小字第 7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70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蔡明曉 
複代理人    涂福仁 
被      告  王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1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9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新社區興社街4段右轉興安路往臺中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潘彥瑞所有並駕駛之AYV-32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21,914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03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真正,縱認為真,亦應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之金額。訴外人潘彥瑞違規停車,為主要過失,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21,91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核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沿興社街4段右轉興安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有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潘彥瑞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訴外人潘彥瑞於警詢時稱:伊沿興社街左轉興安路口停車熄火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屬違規停車,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規定,並為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定。是被告與訴外人潘彥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潘彥瑞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訴外人潘彥瑞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21,914元,其中零件費用7,019元、工資2,925元、烤漆費用11,97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告固否認估價單之真正,然觀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之維修部位,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之車損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維修系爭車輛後並開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僅空泛稱否認估價單真正,尚難憑採
 2.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7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1年9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4年7月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8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839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15,734元(計算式:839+2,925+7,019=15,734)。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負擔70%肇事責任,訴外人潘彥瑞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1,014元(計算式:15,734×0.7=11,01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1,914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11,01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14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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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19×0.369=2,5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19-2,590=4,429
第2年折舊值        4,429×0.369=1,6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29-1,634=2,795
第3年折舊值        2,795×0.369=1,0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95-1,031=1,764
第4年折舊值        1,764×0.369=6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64-651=1,113
第5年折舊值        1,113×0.369×(8/12)=2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3-274=8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