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788號
原 告 李佳穎
張富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
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0時5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不詳之人,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嗣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伊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客服,因與台灣大哥大合併時工程師操作失誤,誤設支付手機之預付款,須提供個人資料確認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21時57分許、同日21時5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19,987元至系爭帳戶
,原告因此受有69,97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被告因想要多一份收入,經由臉書求職,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小姐(代理人)」之要求,始提供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被告未收到任何報酬,亦未收取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被告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本件原告受詐欺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示,匯款共計69,974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網路跨行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80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
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Fish Kaku」之人,於112年11月11日12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私訊被告,並以溪湖包裝企業(下稱溪湖企業)徵聘長期、短期手工家庭代工,每月25,000元薪資條件與被告聯繫,被告對於「Fish Kaku」所提供之代工機會,曾對於工作內容詢問「Fish Kaku」:「怎麼拿貨回來做」、「如果做好了交貨,是怎麼領錢呢?現金可以嗎」等語,同時對於「Fish Kaku」詢問被告之前是否做過手工及現在住在哪一區亦回覆其係住在臺中市大雅區,曾經做過家庭手工。嗣「Fish Kaku」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小姐」之LINE帳號予被告,並表示被告可以與「吳小姐」聯繫,由「吳小姐」協助被告進行詳細介紹,被告便向「Fish Kaku」詢問:「這個是要提供提款卡的」、「你們也有提供提款卡給他們嗎」等語,經「Fish Kaku」回覆以:「有的喔,好像幾天就寄回來」、「8個多月了,我有點忘記了」等語。又被告雖曾對提供提款卡一事有所存疑,並向「Fish Kaku」質疑:「所以一樣都沒什麼問題?」、「就是銀行卡領回來了之後也沒有什麼警察或者銀行說是人頭戶?」、「他說的補助是一張銀行卡一萬,就只有一次的補助,還是之後也一直有一萬補助?」等語,經「Fish Kaku」向被告保證:「沒有問題,我現在拿貨都是3,000個這樣拿」、「現在我支付司機的材料費也是我卡里(應為「裡」)出的」、「司機送貨到你家,司機會聯繫吳小姐把材料款打到你的卡里(應為「裡」)」、「用你的提款卡支付給司機就可以了」等語,以取信於被告,被告因而在信任「Fish Kaku」之話語下進而與「吳小姐」進行聯繫,有被告與「Fish Kaku」間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80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
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欲從事家庭手工代工之工作,進而向同樣從事手工代工之「Fish Kaku」詢問溪湖企業之代工工作,並同時因溪湖企業之代工需要從事代工之人提供其個人提款卡資料以儲值材料費補助金,被告為獲得上開補助金,始將其所有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
㈣另
觀諸被告與「吳小姐」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除將先前與「Fish Kaku」詢問之問題再次向「吳小姐」確認外,被告亦同時再向「吳小姐」質疑提供提款卡之安全性,
惟經「吳小姐」回覆以:「是這樣的,因為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您的卡片以妳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你不申請補助也可以的,身分證登記下就可以了,那我幫你看下,讓其它人幫你付款,如果沒有其它人幫你付款,那就要延期發貨了」、「公司帳戶不可能幫你支付材料費的,稅金太多,我要找個人保幫你付」等語,使被告相信在未提供提款卡予溪湖企業之情形下無法獲得材料補貼,進而依「吳小姐」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包裝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將其寄出,而「吳小姐」
復於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後,向被告表示:「好的喔,麻煩您卡片密碼傳給我,這邊需要幫您上傳財務喔」、「協議書、材料、提款卡,會送到你的府上」、「卡片裡面的錢取出來了嗎,要記得取出來喔」、「好的,你的補助金協議書卡片下週五會一起送到你的府上」,「補助金就打進你的卡里(應為「裡」)行嗎」、「公司收到你的卡片,請耐心等待審核喔」等語,有被告與「吳小姐」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55頁),綜衡上情,被告實係因為獲得代工之材料補助金,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又
參酌被告與溪湖企業所簽立之代工協議(見偵卷第56頁),足認被告實係因家庭代工之原由,將上開個人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被告本身亦係受詐欺集團先後以「Fish Kaku」及「吳小姐」與被告聯繫,經其等之人多層次詐術欺騙下,交付被告個人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辯稱其亦係遭人詐騙之主張
應堪採信。
㈤綜上,本件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主觀上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此部分犯意有無之認定,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80號不起訴處分書),
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能積極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任由他人操作其個人金融帳戶內資金,被告應有所警覺相關資金可能有問題,因而認被告有過失行為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云云。惟依被告所辯,被告係為找尋家庭代工之工作,而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提供代工之溪湖企業,供溪湖企業協助存入代工之材料補助金至系爭帳戶提款卡中。而參酌
兩造互不認識,兩造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其交付予代工之溪湖企業關於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會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被告並不具可歸責之
主觀要件。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
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