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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小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8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黃昱翔 
被      告  呂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一項「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記載,應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