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豐小字第8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52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
可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