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豐小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丞鎧
即 被 告 江志帆即志盛汽車修配廠
即 原 告 謝家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
可證,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