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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小字第 8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4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被      告  呂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3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旁起步時,因起駛疏忽,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佳琪所有並駕駛停放於路旁之AWL-72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8,22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955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起駛疏忽,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58,22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楊佳琪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58,229元,其中零件費用38,870元、工資9,973元、烤漆費用9,38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7、46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7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6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1年12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4年6月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7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4,836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24,195元(計算式:4,836+9,973+9,386=24,195)。
  ㈣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經查訴外人楊佳琪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路旁,其右側前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達0.8公尺,致被告起駛時不慎撞及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訴外人楊佳琪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過失甚明。是被告與訴外人楊佳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楊佳琪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訴外人楊佳琪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6,937元(計算式:24,195×0.7=16,93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8,229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16,93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37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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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870×0.369=14,3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870-14,343=24,527
第2年折舊值        24,527×0.369=9,0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527-9,050=15,477
第3年折舊值        15,477×0.369=5,7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477-5,711=9,766
第4年折舊值        9,766×0.369=3,6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766-3,604=6,162
第5年折舊值        6,162×0.369×(7/12)=1,32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162-1,326=4,8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