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2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于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62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2120元自民國113年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摘要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4萬506
2元及其中4萬212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
之
違約金。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
參酌。
二、原告
上開請求固據其提出約定書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經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其主張為真正,從而,依
兩造間分期
三、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
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中除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之上限外,
其請求按約定之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已違反
上開民法第206條之規定而無效。從而,自應將該部分請求
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
本件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