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昱凱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4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0,273元(本院卷第7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7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明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94,633元(含工資34,233元、零件260,40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60,27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兩造前勘車時已達成共識由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47,472元
,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不符,故伊僅同意給付原告47,472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而原告已給付保險金294,633元予被保險人
等情,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
堪以認定。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計294,633元,包含工資34,233元、零件260,400元,並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9至33頁),
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提出之估價單理賠總金額欄
所載之金額為「47,472」元,
堪認被告辯稱兩造曾就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金額為47,472元達成
合意乙節,堪可採信。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於47,472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末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0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472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790元,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