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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小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黃昱凱  
被      告  康肇清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4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0,273元(本院卷第7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7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明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94,633元(含工資34,233元、零件260,400元)。為此,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60,27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勘車時已達成共識由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47,472元,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不符,故伊僅同意給付原告47,47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而原告已給付保險金294,633元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計294,633元,包含工資34,233元、零件260,400元,並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9至33頁),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提出之估價單理賠總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為「47,472」元,堪認被告辯稱兩造曾就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金額為47,472元達成合意乙節,堪可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於47,472元之範圍內為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0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472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790元,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