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9日1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北屯區松竹北路方向沿松明街9巷往松山街方向行駛,行經松明街與松明街9巷(口)時,
適訴外人施百虔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淑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松義街方向沿松明街往北屯路方向行駛,因被告未讓幹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兩車不慎於
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99,987元予被保險人,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5,334元。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沒有意見,肇事責任部分則請鈞院酌定等語,資為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讓幹道車先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99,987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核閱屬實。被告對此
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李淑靜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99,987元,其中零件費用69,927元、工資10,050元、烤漆費用20,01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
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0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2年4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2月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3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25,27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55,334元(計算式:25,274+10,050+20,010=55,334)。
㈣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足當之。
經查,訴外人施百虔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通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惟未注意及此,致不慎與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足認訴外人施百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是被告與訴外人施百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施百虔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60%責任,訴外人施百虔為肇事次因,應負40%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33,200元(計算式:55,334×0.6=33,2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99,987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33,2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5日
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並依
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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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927×0.369=25,8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927-25,803=44,124
第2年折舊值 44,124×0.369=16,2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124-16,282=27,842
第3年折舊值 27,842×0.369×(3/12)=2,5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842-2,568=25,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