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仁豪
廖美惠
鄭啟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18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鄭仁豪於民國99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廖美惠、鄭啟明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申請就學貸款,約定就學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共借款31萬2,052元
,依約應於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後開始清償,若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鄭仁豪自11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1萬3,18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利率變動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仁豪既為前開
就學貸款之借款人,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而被告廖美惠、鄭啟明為前開
就學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亦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