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豐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孟茹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徐林月妹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徐修德關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徐林月妹之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訴訟,為徐林月妹之持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相對人徐林月妹為徐國田之
限定繼承人,其因意識未能識別訴訟意義,為無
訴訟能力人,因尚未有
監護宣告而無
法定代理人,
惟有提起訴訟之必要,
聲請人爰基於相對人徐林月妹之利益,聲請選任同事件
被告徐修德為特別代理人
等情。本院審查上情,並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起訴書為證,及經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函覆被告徐林月妹之認知功能評估及稱其認知功能為中度心智功能障礙,對於其訴狀內容及
開庭之意義無法清楚表達之情在卷
可稽,自
堪信聲請人
上開主張為屬實,其所為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