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孟茹
被 告 銓品輪胎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特別代理人 徐修德兼徐國田之限定繼承人
被 告 徐修乾即徐國田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徐林月妹、徐修乾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國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銓品輪胎有限公司、徐修德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7,6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林月妹、徐修乾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國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銓品輪胎有限公司、徐修德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銓品輪胎有限公司、徐修德以新臺幣457,6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被告銓品輪胎有限公司(下稱銓品公司)、徐修德、徐國田
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5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頁13);嗣發現徐國田已於起訴前死亡,而追加更正被告為銓品公司、徐修德、徐林月妹、徐修乾(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徐林月妹、徐修乾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國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銓品公司、徐修德連帶給付原告457,6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頁57-59),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銓品公司邀同徐修德、徐國田為連帶
保證人於㈠
109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年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
目前為年息2.723%㈡111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年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0%浮動計息,
目前為年息2.72%;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銓品公司自113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徐修德、徐國田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銓品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徐國田已於112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徐修德外,尚有徐林月妹、徐修乾,且均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徐國田之遺產範圍內與銓品公司、徐修德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徐林月妹、徐修乾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國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銓品公司、徐修德連帶給付原告457,6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㈠銓品公司、徐修德則以:伊希望能以分期方式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徐修乾則以:伊未繼承徐國田之遺產,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請求項目試算表、公司設立登記表、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本院卷頁15-31、49-53、61-67),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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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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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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