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陳金玉
被 告 張茂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同段268建號建物(下稱原告建物)
所有權人,
被告為比鄰原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上之被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建物(詳細位置、面積應依測量為準)返還與原告,並
回復原狀。
二、被告答辯略以: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建物間拆屋交地案件,經
鈞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347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業依前案判決
所載之範圍拆除完畢,退一步而言,兩造建物磚牆均為建商所建,至今已存在30餘年,原告請求應受
權利濫用禁止及
誠信原則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具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對此被告辯稱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業已拆除,
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照片、前案雅潭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第一類謄本、
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件為憑,復有本院前案判決及112年度司執字第177691號拆屋還地
強制執行案卷核閱
無訛。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建物於強制執行拆除後,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經查:
1.本院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會同兩造前往現場
勘驗,有勘測筆錄
可佐,並囑託雅潭地政測量,有該所雅地二字第1140010466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其中編號1814-3(A)部分,占有使用面積為0.07平方公尺,其餘編號照片1、2、3、4、5、5-1部分均無占用。
2.
基於施測條件之限制,如測量儀器之結構不良或校正不確而引起之儀器誤差,或測量者所產生之人為誤差,以及由於觀測環境之變遷如溫度、氣壓、折光等之影響而發生之天然誤差等,因此法令本即規定有各項測量結果之容許誤差範圍(即俗稱之公差,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76條、第90條、第127條、第128條、第153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51條等規定,及內政部編印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而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左上角顯示該圖製作比例尺為1/1000,依雅潭地政複丈成果,被告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僅0.07平方公尺,而在法規容許誤差範圍內,因此占用部分是否確實已占用系爭土地,或係因測量技術所容許之誤差範圍內,實際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疑,尚
難認被告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被告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上之被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建物(詳細位置、面積應依測量為準)返還與原告,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