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金川飲料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淑圓即四季興商行
蔡奕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
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至110年2月3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酒、水、飲料等貨物數批(下稱
系爭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4,642元,原告業已將系爭貨物全數送達被告(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
詎被告於收受系爭貨物後,僅支付原告109年9月貨款84,238元,尚積欠109年10月貨款157,413元及109年11月貨款52,991元(109年11月積欠貨款已扣除110年2月3日退貨款項23,619元部分),共計210,404元未給付。被告雖稱四季興超市於109年至110年間由李智龍經營,
惟四季興商行屬
獨資商號,於109年至110年間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負責人均為蔡淑圓,並未變更為李智龍,是僅可認李智龍係為被告之代理人,其所生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被告。又原告於109年至112年間曾多次催討系爭貨物之款項,李智龍皆承認有債務存在,並分別於112年4月4日、112年8月21日各轉帳2,000元予原告,是
本件消滅時效即因原告之請求及被告代理人之承認而中斷,原告仍可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此,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40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四季興超市係未經註冊之商店名稱,縱與四季興商行之登記地址相同,亦無法遽此認定四季興超市即為四季興商行,況原告所提送貨單上記載之交易對象為四季興超市,
非被告「蔡淑圓即四季興商行」,被告亦不認識送貨單客戶簽收欄位上之簽收人楊明欣、湯新喜、陳妍甄、陳兆呈等人。縱認四季興超市即為四季興商行,惟四季興超市於109年間至110年間已轉讓予訴外人李智龍經營,非由被告所經營,即便未變更登記負責人,四季興超市之權利義務主體應仍歸於實際經營者即李智龍,是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被告亦從未授與
代理權予李智龍。
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貨款均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原告最遲應於112年2月3日前請求,惟遲至112年8月23日始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自得為時效
抗辯。縱認李智龍或其員工對原告有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然因李智龍非被告之代理人,其承認債務或轉帳予原告之行為即與被告無關。
㈢另由李智龍於114年6月5日鈞院言詞辯論
期日之證述以觀,李智龍已承認至少自109年7月起至同年9月中旬,係其與原告成立酒、水、飲料之買賣關係,且未向被告領有薪水,亦係自己雇人於四季興超市工作,顯見李智龍係自己經營四季興超市,非被告之代理人。至李智龍雖稱109年10月、11月之貨款非由其負責,惟由其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張聖斌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觀之,李智龍亦有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之
本票或支票予張聖斌,作為系爭貨款之
擔保,並有於110年1月15日轉帳15,000元予張聖斌,足認109年10月、11月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者均為李智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6日至110年2月3日間與被告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均已如數出貨,貨款總額為294,642元,被告僅支付84,238元,尚有餘款210,404元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請款單、送貨單、退貨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3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非109年9月16日至110年2月3日四季興商行之實際經營者:
⒈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
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是以,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
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縱使某商號之名稱為不同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所使用或先後繼受使用,並均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然其法律效果仍應依其各別作成之自然人而歸屬於不同之權利主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是倘當事人主張其前所經營之商號業已頂讓他人經營,已就頂讓後該商號之交易不負債務清償責任
等情,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僅係政府以之為商業行政管理之用,本難據以認定該登記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雖提出四季興商行營業登記基本資料,其上
所載負責人姓名為蔡淑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灣公司網網路資訊各1份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39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惟四季興商行於109年9月16日至110年2月3日間實際經營者為何人,仍應究明四季興商行之實際經營情形而為認定。
⒉
經查,針對四季興商行於109年9月16日至110年2月3日間實際經營者為何人,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分別傳喚證人即被告之丈夫張新燈及證人李智龍到庭作證。證人張新燈
具結證稱:四季興商行就是四季興超市,以前的四季興商行叫做「世紀」興商行,一開始的負責人是我,後來才變更為被告。我與被告是在80年開始做生意,在還沒交給李智龍之前,都是我跟被告一起經營的,當時是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父親做生意。之後在109年左右我交給李智龍經營四季興商行,李智龍是我的一個朋友叫徐正雄介紹給我認識的,當時徐正雄介紹李智龍來,是因為原本徐正雄負責四季興超市後面的果園,超市的部分,就由李智龍負責,轉讓經營主要是由我轉給李智龍的,條件也都是我跟他談。當初最主要的目的是要請李智龍幫我銷售茶葉,談的條件是他幫我賣茶葉,當時超市裡面有一個專櫃,李智龍幫我賣我在梨山種的茶葉,這部分賣茶葉所賺到的錢歸我,其餘店裡經營賺到的錢歸他,李智龍還有在四季興超市賣他的冰棒等商品。在這段經營
期間,李智龍是自己經營並自負盈虧,我不用付他薪水,李智龍請的店員我都不認識,也沒看過原告所提
上開應收帳款請款單、送貨單、退貨單等單據。經營期間,李智龍是自己找到原告訴訟代理人,我見過原告訴訟代理人,但我不認識他。後來李智龍因為虧損,要把四季興商行還給我,是在110年1、2月之間,當時我有跟李智龍說,如果不做了,原告的錢要跟原告計算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23頁)。證人李智龍具
結證稱:當時我在做供貨經銷的工作,有一個朋友姓徐的,109年以後就沒聯絡了,詳細名字我也忘記了,他說梨山有一間商店可以讓我供貨,叫我上去看看,我是在109年5月時透過徐姓友人認識張新燈,徐姓友人為了讓我有一個管道可以讓我的貨品上架,就把張新燈介紹給我,我一開始只知道四季興商行,是後來才知道被告這個人。那時我打算供貨給四季興商行並在那邊上架,所以就與張新燈口頭約定,張新燈要求我幫忙請人、叫貨,我也是在張新燈的介紹下於109年6月底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的。當時我只是幫忙,大概從109年6月到109年9月中旬左右,沒有領薪水,因為沒有員工,所以我幫忙找店員及訂貨,我當時在四季興商行供應如冰品、乾貨類之商品,由我與工廠接洽,工廠再批發給我,供貨上架的商品,如冰品之類的如果有賣出去,我可以獲得1至2成收益。我跟原告訴訟代理人最早是在109年7月開始接洽叫貨,8月以後則由我請的員工與原告他們處理,在我幫忙四季興商行的這段期間,貨物賣出之利潤與虧損並不是歸我一人,我會負責陳報、計算,用EXCEL打出報表,就把報表留在超市,沒有帶走,利潤虧損都是四季興商行承擔,我只是計算數字而已,我唯一獲利的就是冰品之類的商品所賣出之價差。109年9月中旬以後,張新燈認為虧損要由我負責,我就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至第394頁)。
⒊是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述,證人李智龍係於109年5月時透過徐正雄之介紹與證人張新燈認識,證人李智龍有於109年6月至109年9月在四季興商行自行僱用員工並向廠商叫貨,而後續叫貨及對帳付款等事宜亦係由證人李智龍交由其員工負責處理,又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示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送貨單、應收帳款請款單等資料(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7頁)予證人李智龍辨認,經證人李智龍核對上開內容後表示:LINE對話紀錄上的Mars、亦妍是我請的,Labin是後來的人,因為我在109年就離開了,所以不認識,當時亦妍的男性友人挪用公款,我就用我自己賺的錢支付對原告至109年9月之貨款。送貨單上的湯宏喜(應為湯新喜)、陳妍甄我認識,楊明欣應該是陳妍甄的男朋友,負責站櫃檯的。這張應收帳款請款單我沒有印象,但有一次轉帳是陳妍甄轉的,我只記得總數,所以轉帳金額我沒有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至第392頁),可認上開證據資料中原告所接觸之人,大部分皆屬證人李智龍所僱用之員工,對於原告與四季興超市間之供貨與請款等事宜,亦係由此些員工負責處理。
⒋再證人李智龍雖證稱其於109年6月至9月此段期間僅係幫忙,109年9月以後即離開四季興商行,非四季興商行之實際經營者,惟
觀諸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李智龍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LINE名稱為「四季興 經理人 李智龍」),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109年9月13日向證人李智龍表示預計於星期三或四上梨山,證人李智龍於同日便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會請楊先生向原告訂貨並同時傳送「四季興 Mars」之聯絡人資訊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獲取「四季興 Mars」之聯絡資訊後,即向「四季興 Mars」確認四季興商行所需之貨品並告知上梨山之時段。於同年月16日,證人李智龍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不好意思,請問還缺多少錢呢?不好意思,超市現金不夠」,原告訴訟代理人回覆:「李大哥沒關係!我下一趟要上去的時候,再把金額先統計給你就好了」,證人李智龍回稱:「好喔~感謝您喔~真的不好意思」;復同年10月21日證人李智龍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您明天上山嗎」、「我們現金還不夠八萬耶!」、「大概要30號可以轉帳」,原告訴訟代理人回覆:「沒關係!你夠時候再轉過來就好了」;同年11月11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四季興 亦妍」提醒四季興商行9月及10月之貨款尚未入帳,並詢問是否可以先處理9月部分之貨款,而「四季興 亦妍」則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此部分需要向經理告知,同時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經理之轉帳情形,同日,證人李智龍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老闆好,9月的款我15號轉過去給您」、「菸的錢明天店長給現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回稱:「好喔!我跟公司會計知會一聲!李大哥感謝」;再110年1月11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證人李智龍詢問:「李大哥,9月份的貨款,可以先處理一些嗎?」,證人李智龍回答:「好啊!」、「老董還沒跟您處理,對嗎?」、「支票還在您那邊」,原告訴訟代理人進一步稱:「李大哥,目前尚未請款的有9月$75,108、10月$157,413、11月$76,610這三個月都還沒有請款」,證人李智龍回稱:「我這禮拜先轉15,108給您好嗎」、「這幾天生意爆差的,很難過」,
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隔日回覆證人李智龍:「好的!先讓我對會計那邊可以交代一下……」、「剩下的尾款,過年之前要麻煩你喔!」,證人李智龍表示:「嗯。我努力一下,到時候再跟您拿回支票跟貨單」、「九月的」;同年月15日證人李智龍透過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15,000元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後,並於同日表示:「之前零頭108已經現金給付,尚欠6萬」,同年2月27日,證人李智龍再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斌哥,我3月5日星期五上午十點半拿六萬現金過去,您會在公司嗎?」、「因為我有張即期票3月2號才會寄到,星期五就可以兌現」、「抱歉拖這麼久,我最近也去工作賺錢了」、「生意還在努力」,原告訴訟代理人回覆:「再麻煩你了」,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四季興 Mars」、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四季興 亦妍」、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李智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1頁)。
⒌審酌上開對話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供貨對口與貨款請領對象,皆係向證人李智龍及其員工為之,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證人李智龍催討109年10月及109年11月貨款時,證人李智龍於對話中未予否認,僅表示:「老董還沒跟您處理,對嗎?」、「支票還在您那邊」,並稱會先轉帳部分款項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99頁)。又針對證人李智龍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述支票究為何人所開立,證人李智龍證稱:對話中提及老董的這張支票是我寫的,沒有錯,是給原告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
堪認證人李智龍為四季興商行之實際經營者,並非其所述僅單純幫忙供貨,且證人李智龍於109年9月至11月間有持續經營四季興商行之情形,其表示自己只做到109年9月後便離開四季興商行,應係證人李智龍為規避109年10月及109年11月對於原告之貨款債務所為之證詞,是否可採,
尚非無疑。況依現有證據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從未與被告接洽供貨及請款等事宜,並無法認定四季興商行於109年9月16日至110年2月3日為被告所實際經營,則被告抗辯109年9月16日至110年2月3日非四季興商行之實際經營者應屬可採,原告自不得以尚積欠之109年10月貨款157,413元及109年11月貨款52,991元向被告為請求。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固有明文。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
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李智龍於109年9月至109年11月為四季興商行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於上開期間皆係與李智龍接洽,復
參酌前開證據內容,李智龍係因徐正雄之介紹而認識張新燈,由張新燈與李智龍約定經營四季興商行之條件,並由張新燈將四季興商行交由李智龍經營,且原告所知悉之「老董」亦為張新燈
而非被告,足認原告於上開供貨期間並不知悉被告此人,則被告是否有授予代理權予李智龍之外觀致原告產生信賴而形成所謂表見代理尚屬可議,原告就此表見代理之事實亦未能提出明確事證
以實其說,難令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理,並不可採。
㈣原告之貨款給付
請求權已罹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消滅時效:
⒈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蓋此項代價
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原告本於銷貨往來關係出售貨物,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
適用。且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之行使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與
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未定清償期之債權,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請求109年10月與109年11月積欠之貨款共210,404元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經原告表示李智龍曾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於112年4月4日及112年8月21日分別轉帳2,000元予原告,已因承認而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
惟查,被告於上開期間是否為四季興商行之實際經營者及被告是否有授予代理權予李智龍尚無法認定,且依原告所提出之ipass money轉帳紀錄,並無法確認前開款項給付之目的及原因為何,是否為李智龍以代理人身分清償上開貨款債務之用。又李智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其於109年9月以後便離開四季興商行,則李智龍於時隔超過2年之112年4月4日及112年8月21分別匯款2,000元予原告,是否係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清償對原告之上開貨款債務已非無疑,況李智龍針對本院詢問此2筆轉帳予原告之2,000元匯款係作何用途,經李智龍證稱:就是109年9月份剩餘的貨款,還沒有結清,我打零工有錢,就轉一下。這兩筆錢不是我清償原告109年10月及109年11月貨款之用,因為原告109年10月及109年11月的貨款不關我的事情,我今天到庭就是為了說明這件事情而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是依其所述,李智龍僅
肯認109年9月之貨款債務為其所負責,此2筆2,000元轉帳款亦僅係清償109年9月之債務,至109年10月及109年11月之貨款與其無關,李智龍亦無承認之意。是原告所請求109年10月與109年11月之貨款是否有因李智龍之轉帳行為而生承認之中斷時效效果尚待商榷,本院並無法依當前證據為有利於原告之心證,從而,本院認即便109年10月及109年11月之貨款給付債權應由被告負責,然原告遲至112年8月24日(見司促卷第5頁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始向本院具狀提出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為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之短期時效,且業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4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證據,經審酌結果,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且無其必要,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