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01號
原 告 伊麥爾有限公司
被 告 凱富精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2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向原告購買產品編號X65-128、X40-53數位熱轉印字機各壹台,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萬2,250元、16萬8,000元,並支付頭期款15萬元,
嗣經原告於112年6月9日交付
上開2台數位熱轉印字機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由被告之雇用人賴琦琮簽收,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宋奕豪以其名義分別開立112年10月10日到期、面額15萬元,及112年10月25日到期、面額23萬0,250元之
本票兩紙予原告,供償還剩餘貨款。
詎上開兩紙本票屆期卻未見兌付,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僅表示因公司經營不善,尚難清償價金,僅願意將產品編號X40-53之數位熱轉印字機以6萬元之價值抵付,是被告所積欠之價金,經抵付後尚餘32萬0,250元。為此,
爰依
民法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388號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狀表示不服等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支付訂金交易明細、銷貨憑單、本票、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噴印機維護服務單(用以抵銷貨款6萬元)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表示不服,未見理由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
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前揭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