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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傅協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於本院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7月1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260,000元,該筆借款並由訴外人台新銀行向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信用保險,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已於94年10月20日依約賠償台新銀行260,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本票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7至3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亦為民法第295條所規定。本件被告未依約向台新銀行清償消費借貸債務,原告依保險契約向台新銀行給付賠償金額後,依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取得台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是其依保險代位權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本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