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豐簡字第223號
即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775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之
居所、於113年7月4日送達上訴人之
住所,有送達證書
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
可證,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