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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堂(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凱翔廚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美蓉 

被      告  林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5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翔廚具有限公司(下稱凱翔公司)邀同被告陳美蓉、林華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950,000元,合計1,000,000元,凱翔公司於112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應由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起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
14,002元
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98,500元
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
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12,5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