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美蓉
被 告 林華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5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被告凱翔廚具有限公司(下稱凱翔公司)邀同被告陳美蓉、林華偉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09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950,000元,合計1,000,000元,詎凱翔公司於112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應由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
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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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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