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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張朝富  
            賴利怡  
            張雅茹  
            張文馨  
兼上3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管理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同段1015地號土地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綠色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由被告張朝富負擔1/4及被告賴利怡、張雅茹、張文馨、張浩哲共同負擔1/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張益修、張朝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被告為「張朝富、賴利怡、張雅茹、張文馨、張浩哲」,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管理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076-2地號土地、系爭117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同段10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因指界不一發生爭議,經臺中市政府予以調處,並裁處以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23日雅土測字第04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3年5月20日即附圖)綠色實線為重測後界址,原告不服裁處結果,認應以附圖紫色虛線為系爭原告土地、系爭被告土地之界址,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詞,並聲明:確認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之經界係附圖所示之紫色虛線。
二、被告則以:
  均同意方案係沿水溝旁邊過去,即以附圖綠色實線(即原重測裁處之經界線)為系爭原告土地、系爭被告土地界址,其等土地面減少很多,原告應補償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原告提起此訴訟時,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可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管理之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共有之系爭被告土地相毗鄰,因111年度臺中市圖解地籍地區地圖整理致兩造界址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3年1月31日作成土地爭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即以如附圖所示綠色實線(即L-M-N-O-P-Q之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事,自宜以本件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測繪之結果即附圖紫色虛線作為兩造之界址等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文所附調處紀錄表、土地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為證(本院卷頁19-2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實,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上開系爭土地之界址,係屬有據。
 ㈡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是
  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又所謂之「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至於「登記簿面積」,則係指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顯見確定界址如有圖地相符之舊地籍圖可稽時,原則上以參照舊地籍圖為斷,若舊地籍圖有不精確之情形時,再參照其他客觀資料以為斷。故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之指界、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使用現況、鄰地界址及地方習慣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定之。若因鑑測結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有間,此或係登載面積時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登記面積非絕對必然無誤而不可調整。
 ⒈本件經兩造到場及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後田心段地籍圖經界線、重測前舊地籍圖界址線,繪製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及綠色實線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函覆複丈成圖可稽(本院卷頁91-98、103-106)
  二者比對後可知重測後田心段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線,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界址線即紫色虛線之經界線顯不相符,及系爭兩造土地重測後均發生向南位移之情形,且依黑色實線之經界線,原告所管理系爭原告土地之現況水溝係位於被告所共有系爭被告土地上,已非合理符合實際使用現況,惟因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明顯不相符,則系爭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如仍以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即紫色虛線為認定標準,亦屬未必妥;蓋系爭兩造土地重測後發生面積增減不一之情形,既係重測後南移與諸多因素所造成,非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則法院在確認系爭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時,應在減少兩造間土地面積增減幅度失衡之情形下,定一合宜之經界線,且無需受舊地籍圖經界線之拘束,是原告主張應以附圖所示重測前舊地籍圖界址線即紫色虛線之經界線為兩造界址之詞,無法採取。
 ⒉而依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綠色實線(即L-M-N-O-P-Q之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此前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3年1月31日作成土地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之裁處經界線,且依該圖說及分析表可知原告所管理之系爭1076-2土地與相鄰同段1177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溝)面積均有增減,及被告所有土地面積有減少之情事,核該等土地面積增減幅度失衡之情形比較小,且符合原告管理水溝現況位置,故認應以附圖所示綠色實線(即L-M-N-O-P-Q之連線)連接線為系爭兩造土地經界線之位置,較符合公平與適當原則;是被告前開抗辯內容係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紫色虛線即重測前舊地籍圖界址線為系爭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尚非可採。系爭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以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綠色實線即原重測裁處之經界線(即L-M-N-O-P-Q之連線)為其位置,始為合理適當。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之界址與被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惟因確定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所為主張及抗辯,不問是否可採,在各自之立場,均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之訴訟費用,並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