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佩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3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直興街快車道直行往向陽路方向行駛,
適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立昇駕駛之EAA-687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
系爭大客車)沿水源路快車道直行往圓環東路方向行駛,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兩車不慎於水源路與直興街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大客車受損,系爭大客車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7,300元,扣除自負額2萬元後,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11萬7,300元。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1,930元(已扣除系爭大客車零件折舊部分)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9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讓車,不慎碰撞系爭大客車,致系爭大客車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予被保險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大客車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大客車受損照片、建芳企業社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車輛行至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含閃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
經查,被告於
上開時間駕駛車輛沿直興街行駛,
至直興街與水源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惟被告並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訴外人陳立昇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先行,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顯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訴外人陳立昇駕駛系爭大客車沿水源路行駛,
至直興街與水源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情,亦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被告與訴外人陳立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陳立昇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訴外人陳立昇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大客車,已如上述,是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大客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大客車送修而支出修理費13萬7,300元,其中零件費用5萬3,300元、工資7萬3,000元、烤漆費用1萬1,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73至75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大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大客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大客車自107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8頁),至111年4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4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大客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5,330元(計算式:53,300×0.1=5,330),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系爭大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萬9,330元(計算式:5,330+84,000=89,330)。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負擔70%肇事責任,訴外人陳立昇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6萬2,531元(計算式:89,330×0.7=62,531)。
㈥又按,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大客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1萬7,300元予被
保險人(經原告減縮為9萬1,930元),但因系爭大客車被
保險人就系爭大客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6萬2,53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113年3月31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531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