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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佳名 
訴訟代理人  尤仲瑜 
被      告  黃宜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2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63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多不逾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8年3月18日止,還款方式為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於撥款相當日或1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月變動消費金融指標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4.04浮動計算,並已於111年3月18日一次撥付予被告,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至多不逾9期。被告自113年1月12日當期即未再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今積欠本金15萬5,92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消費金融指標利率(月調)、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豐原郵局存證號碼8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