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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6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信賢    (兼送達代收人

            江嬌容 
            余佩倩 
被      告  詹恒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31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提供汽車擔保,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8年3月4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以百分之2.5計算利息,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2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將擔保車輛取回並拍定,仍不足清償借款,尚欠原告本金12萬5,3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87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收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