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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朝榮(兼送達代收人)   

            沈政男 
被      告  葉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80元,及其中新臺幣102,057元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修,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財育,張財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國際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大眾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被告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元大銀行帳簿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