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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張森釗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育綾  
被      告  郭均雅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胡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279⑴建物(面積59.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在之土地及如附圖符號279⑵所示之土地(面積282.31平方公尺)返
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3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6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新臺幣1,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60平方公尺之建物(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8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7頁);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79⑴之建物(面積59.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在之土地及附圖符號279⑵之土地(面積282.3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2年8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83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8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如附圖符號279⑴所示部分土地(面積59.19平方公尺)上興建一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及於如附圖符號279⑵所示部分土地(面積282.31平方公尺)以圍籬占有系爭土地,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6年間欲出售系爭土地,透過其父親即訴外人張清泉與訴外人陳霖澐聯繫,經議定價格後,陳霖澐將買賣價金50萬元交予張清泉轉交原告,而張清泉即委託代書即訴外人張美錦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然因陳霖澐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友人即訴外人朱愛竹名下,陳霖澐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棚子居住。嗣87年間陳霖澐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被告亦不具自耕農身分,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王麗媚名下,被告則在系爭土地上建蓋系爭鐵皮屋居住至今。至90年間因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農地自由買賣,王麗媚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112年6、7月間,因土地重測,原告通知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追查發現86年間張清泉委託代書張美錦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竟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朱愛竹,而是將張清泉與他人共有、位於偏遠山區之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朱愛竹,因陳霖澐未注意過戶之相關細節及權利,自始均被張清泉誤導其所購買並搭建棚子所坐落之土地為系爭土地,被告始會自87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建蓋系爭鐵皮屋居住至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先委由其父親出售系爭土地,且對陳霖澐、被告先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棚子、建物均知甚詳,卻於被告向陳霖澐購買系爭土地搭建系爭鐵皮屋居住20餘年後,反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其權利之主張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違反誠實信用,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1頁)所示,系爭土地於82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信為真。而本件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符號279⑴部分土地(面積59.19平方公尺),並以圍籬占用如附圖符號279⑵所示部分土地(面積282.31平方公尺),有該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堪認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79⑴、279⑵之位置及面積。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79⑴、279⑵之位置及面積,並無法提出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拆屋,並將如附圖所示符號279⑴、279⑵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本訴訴請伊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符號279⑴、279⑵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乃為保全其自身之利益,難認其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憑。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79⑴、279⑵部分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占用如附圖所示符號279⑴、279⑵部分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符號279⑴、279⑵部分土地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而被告既不爭執其於112年8月29日前即有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符號279⑴、279⑵部分土地,且本件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符號279⑴、279⑵部分土地今仍無完全返還所占用土地,而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參以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元(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8月29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8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81×(59.19+282.31)×5%=1,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即如附圖符號279⑴所示部分)及如附圖符號279⑵所示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知。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霖澐、張美錦,惟其待證事實係陳霖澐於86年間向原告購買土地時,因疏未注意原告及其父親係將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霖澐,而非系爭土地,核與本件爭點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備合法占有權源無涉,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東土測字第11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