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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張松庚 
被      告  成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漢龍 
被      告  張陳月華
            張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成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成偉公司)、張陳月華、張漢忠、張清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約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因張清標已於起訴後死亡,而當庭撤回對張清標之請求(本院卷第106頁);復於113年7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約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161頁)。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因張清標未經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得其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更正聲明部分,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昭澤、張根郎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1、2分之1、4分之1,被告於簽訂系爭土地鄰地之買賣契約時,偷加入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黃色所示部分(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爭系爭建物如本院卷第37至41頁照片所示,面積約8平方公尺)遭被告占用,被告均無合法權源,所為顯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民法第767條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應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約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於97年7月10日即已建造完工取得所有權狀,原告非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侵害其所有權可言;系爭建物前之道路(即805巷),屬8公尺計畫道路,供公眾通行已逾20年以上,為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在養護,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昭澤、張根郎所共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27頁),此部分事實應先予認定。  
四、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故訴求拆除地上物之對象,僅限於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訴求拆除地上物之原告,對於被告就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乙節,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黃色所示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3年5月16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1130036417號函載明:「系爭道路(雅潭路4段805巷)非屬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然現況道路為雙向通行(分別連接雅潭路四段及神林南路等重要路段),且道路沿線多有機關養護紀錄在案,並經里長表示係屬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故系爭道路應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就原告所指稱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顯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況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292地號土地,非系爭土地,有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可佐(本院卷第33至35頁),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土地鄰地之買賣契約時,偷加入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云云,亦不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將該地上物即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約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