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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37號
原      告  何慧玲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林宗德  
            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子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8,4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8,4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包含被告張繼陽,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說明請求之100萬元係誤繕,應更正為138萬1,003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於113年7月11日撤回對被告張繼陽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47頁),復於114年1月9日當庭將遲延利息之起算點變更自113年5月20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22頁),核原告所為請求數額之更正僅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訴之聲明之減縮及部分撤回,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宗德於111年4月8日10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豐路2段往后里方向行駛至該處時,為閃避上開自用小貨車,不慎與同行向左後方由訴外人張繼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鎖關節脫位、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林宗德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11萬5,003元、一個月之看護費用6萬6,000元、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等損害,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38萬1,003元。而被告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為被告林宗德之僱用人,且被告林宗德係在執行職務中肇事,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西北公司自應負連帶責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8萬1,00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萬1,003元,及自113年5月20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1萬5,003元、一個月之看護費用6萬6,000元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雖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4個月無法工作及原告於事故前之薪資交易明細沒有意見,然原告未提出事故後之薪資資料,無法確認實際收入多少;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又原告騎乘機車於道路行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向左偏駛轉向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應負70%之肇事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宗德於前開時、地違規停放自用小貨車,致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該自用小貨車,不慎與訴外人張繼陽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鎖關節脫位、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健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41頁、第4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7頁),且為被告林宗德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林宗德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林宗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林宗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西北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未為被告所爭執。是被告西北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林宗德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1萬5,003元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住院繳費證明、健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4月18日接受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同年月19日出院,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並由本院向臺中榮總函詢,經臺中榮總回覆:「病人何女士於手術後需全日專人照護1個月」,有臺中榮總113年11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03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頁),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則原告以此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處置意見及臺中榮總回函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需專人看護30日,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200×30=6萬6,000)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手術後需進行復健及休養,因而致4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平均月薪15萬元,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之事實(計算式:15萬×4=60萬),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原告所任職立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109年1月至111年12月原告薪資表、原告事故後出勤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201頁至第285頁),復經臺中榮總函復稱:「手術後需休養4個月」,有臺中榮總113年11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03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1頁)。又被告對此休養期間4個月並不爭執,爭執原告未提出事故後之薪資資料,無法確認原告實際收入之詞。然查,所謂不能工作損失,其本質所失利益具體化,亦即實際存在此預期薪資收入,卻因受傷而無法獲得情形始足當之。本院審酌原告為不動產經紀人,其每月所得領取之業績獎金額差異甚大,有時為高達65萬6,628元,有時則為1,763元,甚而有幾個月份係無業績獎金之情形,有原告所任職立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109年1月至111年12月原告薪資表為佐(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69頁),是原告工作所領受之業績獎金,依其工作性質恐受有房市漲跌、淡旺季等之影響,是認在原告業績獎金存有巨大波動幅度之情形下,僅以此部分之薪資來計算原告平均薪資,恐未能真實反映原告之平均工作所得,故應拉長計算平均薪資之期間,始較為適當;而參以原告於111年及112年之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3萬9,100元與27萬6,150元,有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參(見本院卷內證物袋),綜衡上情,本院認以1個月6萬元為適當,則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4萬元(計算式:6萬×4=24萬),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鎖關節脫位、左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至豐原醫院、臺中榮總進行手術、住院及後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豐原醫院、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併參酌原告與被告林宗德所自陳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宗德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7萬1,003元(計算式:11萬5,003+6萬6,000+24萬+15萬=57萬1,003)。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林宗德於執行業務時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路旁,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貿然向左偏駛轉向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發生,致受有前述系爭傷害。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林宗德與原告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林宗德及原告各負擔40%、60%肇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22萬8,401元(計算式:57萬1,003×0.4=22萬8,40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連帶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收受113年5月20日民事更正狀(本院卷第95頁)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8,401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2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