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慧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1697號),本院於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896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8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51頁),於法相符,予以准許。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3月1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4,896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款,惟目前經濟上有困難,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因被告因未依約遵期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至99年3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14,896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
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觀諸原告於113年8月29日當庭提出之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所示,被告曾於98年8月31日繳款信用卡費7,495元,堪認被告於上開日期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因98年8月31日之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時效,而原告於113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697號卷第7頁),是本金債權之請求權,顯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至於利息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自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則於原告起訴時,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從而,被告前揭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