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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1697號),本院於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896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8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頁),於法相符,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被告至民國99年3月1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4,896元未清償,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款,目前經濟上有困難,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因被告因未依約遵期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至99年3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14,896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觀諸原告於113年8月29日當庭提出之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所示,被告曾於98年8月31日繳款信用卡費7,495元堪認被告於上開日期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因98年8月31日之承認而中斷,並重行起算時效而原告於113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697號卷第7頁)是本金債權之請求權,顯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至於利息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自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則於原告起訴時,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從而,被告前揭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