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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謝志樺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翁英欽  

訴訟代理人  林瑋傑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23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84,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4,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5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2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雅區民族街147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民族街147巷與民生路4段161巷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紅燈,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生路4段16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右轉進入民族街147巷時,被告之肇事車輛與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下背和骨盆、尾椎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⒈醫療費用382,347元、⒉看護費用67,200元、⒊交通費用46,456元、⒋不能工作損失416,000元、⒌後續醫療費用382,410元、⒍車輛、安全帽損失22,900元、⒎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以上請求金額共2,117,313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1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是不爭之事實,雙方互有過失,伊未依規定讓車肇事責任佔7成,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責任佔3成,較為合理;針對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82,347元,清泉醫院收據1,380元、童綜合醫院(神外科)收據118,203元,共計119,583元不爭執,其他費用應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於調解期日有口頭告知其本身有舊傷,原告應負舉證責任;針對看護費用,原告無實際請看護支出,伊認為應以一天1,200元補貼,共計12,000元,較為合理;針對交通費用,應提出相關收據證明;針對不能工作損失,依清泉醫院建議休養14天較為合理,原告應舉證實際薪資減損與其他損失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針對車輛、安全帽損失,原告財物損失應屬系爭機車,依估價單為21,900元,應依法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庭呈原告強制保險給付109,44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43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醫療費用明細、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禎祥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世淋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黃骨科外科診所藥品明細處置項目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門診醫療收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GOOGLE導航截圖、銳豐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薪資證明存摺影本、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光田醫院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住院收據、光田醫院門診收據、二聯式統一發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新安東京保險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197頁、第265頁、第325至335頁、第357至361頁、第431至459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4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發生系爭事故,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382,347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醫療費用明細、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禎祥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世淋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黃骨科外科診所藥品明細處置項目收據、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門診醫療收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第55至175頁),惟被告認原告左膝受傷部分醫療費用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提出清泉醫院111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所載略以「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童綜合醫院111年7月18日一般診斷書診斷所載略以「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112年5月15日一般診斷書診斷所載略以「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撕裂...左膝關節鏡皺襞切除手術及滑膜切除...」、112年12月28日一般診斷書診斷所載略以「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撕裂...112年12月20日左膝關節鏡滑膜切除...」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經本院檢送清泉醫院及童綜合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判斷原告之膝蓋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該院於115年1月22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54200488號函及鑑定書覆以:「經檢視病歷資料,病人雖曾於111年3月於童綜合醫院接受左膝內視鏡手術,惟當時術中探查並未發現左膝軟骨缺損及十字韌帶損傷,足證案發前病人之左膝結構相對完整。...綜合臨床時序與客觀術中發現研判,鑑於3月份手術已排除舊傷可能,且6月份車禍有明確左膝外傷史,故推斷此十字韌帶損傷及膝軟骨缺損與111年6月20日之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409至411頁)勘認原告指訴之傷勢應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認定,雖被告以前詞置辯,委難足踩。
   ⑶基此,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相關收據,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82,347元,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28日看護費用67,200元之事實。經查,依童綜合醫院111年7月18日一般診斷書所載略以「住院診療自111年7月3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共5天」、童綜合醫院111年10月10日一般診斷書所載略以「住院診療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共10天」、童綜合醫院112年5月15日一般診斷書所載略以「住院診療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共5天」、童綜合醫院112年8月21日一般診斷書所載略以「住院診療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2年8月12日止,共5天」、童綜合醫院112年12月28日一般診斷書所載略以「住院診療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止,共5天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期間,應以診斷證明書之住院期間計算之,共計30日需專人照顧。 
   ⑶參考原告所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收費價格。本院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間,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30日之專人照顧看護費用為54,000元(計算式:1,800元×30日=54,000元),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5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往返醫院需支出交通費用46,456元,原告雖因上開傷勢需要就診,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GOOGLE導航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91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交通費之單據或收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係以機台工作為主,主張其平均月薪為60,000元,相當於日薪2,000元,業據提出薪資證明存摺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9至335頁)。參酌原告提出之存摺薪資111年1月至111年6月薪資總額共353,362元是以每月平均薪資58,894元計算【計算式:(53,076元+84,700元+61,700元+46,844元+51,745元+55,297元)÷6個月=58,893.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另依清泉醫院111年7月15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建議宜休養14日...」、童綜合醫院111年7月18日一般診斷書所載略以「...宜休養四週。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依照上開醫囑,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42日(計算式:7日×4週+14日=42日)無法工作。然依原告提供之薪資證明存摺影本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領有薪資(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且未提出後42日無法工作之證明,故原告主張其受有208天不能工作損失,應非可採。原告僅得請求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而請假,致薪資減少之部分,以上開平均薪資58,894元計算,原告7月薪資減少19,526元(計算式:58,894元-39,368元=19,52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9,526元,較為合理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⒌後續醫療費用:
   ①開刀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後續醫療費用-開刀費用362,93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光田醫院住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1頁),被告對與本案有因果關係或必要之費用願意負擔,然無因果關係或必要費用部分,伊不願負擔。然經本院檢送清泉醫院及童綜合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判斷原告之膝蓋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該院於115年1月22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54200488號函及鑑定書覆以:「經檢視病歷資料,病人雖曾於111年3月於童綜合醫院接受左膝內視鏡手術,惟當時術中探查並未發現左膝軟骨缺損及十字韌帶損傷,足證案發前病人之左膝結構相對完整。...綜合臨床時序與客觀術中發現研判,鑑於3月份手術已排除舊傷可能,且6月分車禍有明確左膝外傷史,故推斷此十字韌帶損傷及膝軟骨缺損與111年6月20日之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409至411頁)勘認原告指訴之傷勢應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由上開收據所載治療費用類別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認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開刀費用362,934元,均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②光田醫院門診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後續醫療費用-光田醫院門診費用8,47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3至453頁),而由上開收據所載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認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光田醫院門診費用8,476元,均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③膝支架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後續醫療費用-膝支架費用11,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二聯式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55頁)。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下背和骨盆、尾椎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復於114年2月16日至114年2月22日至光田醫院住院開刀,未復位前無法正常行走,需仰賴膝支架固定,是原告請求膝支架費用,足信為真正,認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膝支架費用11,000元,均屬合理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④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後續醫療費用為382,410元(計算式:362,934元+8,476元+11,000元=382,41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車輛、安全帽損失:
   ①車輛維修費用:
    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21,900元之必要,並經系爭機車車主即訴外人李怡慧讓與債權予原告,業據其提出銳豐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第325至327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不可分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1年11月出廠(推定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第325頁),至111年6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機車受損,已使用9年8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2,188元(計算式如附表)。
    ❸從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之金額以2,188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②安全帽損失:
    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❷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當時所戴安全帽毀損,受有安全帽1,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查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觀諸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撞擊力道理應非輕,堪認其所戴之安全帽應有受損。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類、性質、相關受損情形、購買時間及二手市場行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之受損金額以500元核算,較為合理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③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輛、安全帽損失為2,688元(計算式:2,188元+500元=2,68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382,347元、看護費用5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526元、後續醫療費用382,410元、車輛、安全帽損失2,68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990,971元(計算式:382,347元+54,000元+19,526元+382,410元+2,688元+15萬元=990,97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二人應就駕駛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事故肇事責任與肇責比例既已釐清,且佐證資料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83頁),由此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有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偵卷第55頁),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審酌雙方路權歸屬、過失情節及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等相關因子,及駕駛行為、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較為妥適。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693,680元(計算式:990,971元×70%=693,6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被告提出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9,447元,業據提出新安東京保險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新安東京保險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7至459頁),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為584,233元(計算式:693,680元-109,447元=584,233元)。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為寄存送達(於113年5月11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4,233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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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900×0.536=11,7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00-11,738=10,162
第2年折舊值    10,162×0.536=5,4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62-5,447=4,715
第3年折舊值    4,715×0.536=2,5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15-2,527=2,188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88-0=2,18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88-0=2,18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188-0=2,18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188-0=2,18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188-0=2,18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188-0=2,18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188-0=2,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