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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被      告  黃亮即亮亮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45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9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718%)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算(現即年利率2.723%),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2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22萬453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