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45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9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718%)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算(現即年利率2.723%),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22萬453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