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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竑源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欽 
被      告  唐翠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46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竑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竑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7日邀同被告唐翠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4年7月21日止,第1年按月付息,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第2年起按年金法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如有遲延,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現為年息5.83%),並加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竑源公司僅償還本息至112年10月,其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已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22,46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央行C方案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