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巧姿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家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68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穆邦禎於民國110年2月5日18時58分許,
無照騎乘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慢車道往豐原方向行駛,不慎撞及徒步沿豐勢路2段慢車道往東勢方向行走之被害人林寶鸞(下稱系爭事故),致林寶鸞因此受有傷害而不治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林寶鸞之法定
繼承人林中仁、傅林麗珠、李麗芬、陳惠美、陳松宏等強制責任險死亡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被告穆邦禎為強制保險法第9條
所稱之被保險人,其係
無照駕車而肇事,原告自得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
又被告穆邦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張寶文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穆邦禎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被告穆邦禎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若未超速且注意車前狀況,見到被害人林寶鸞行走於慢車道,應可輕易選擇剎停,並有足夠之時間反應,是被告穆邦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林寶鸞之肇事責任比例相同。
2.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
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
消滅時效起算點另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127條規定而
適用。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賠付被害人林寶鸞之
繼承人林中仁等5人共計200萬元,以理賠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算至
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2年8月1日,
請求權時效顯未逾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2年時效。
3.被害人林寶鸞因系爭事故傷重不治死亡,繼承人林中仁5人驟失母親,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對被告自均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共計250萬元。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項目係用以取代民法第192條至195條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且屬定額給付,故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有關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在得為請求之列。是原告給付
強制險死亡費用共計200萬元予繼承人林中仁等5人,自得於給付之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求償權。
4.被告穆邦禎雖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等損害共計91萬4,702元,主張其所受損害額與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抵銷,然
上開損害係被告穆邦禎主張被害人林寶鸞之不當行為所致,原告顯非造成損害之行為人,
難認原告就上開損害負有
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主張抵銷,委不足採。另就被告請求主張抵銷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爭執110年9月28日門診醫療費50元部分,其餘不爭執。
⑵看護費用:診斷證明書內醫囑並無被告穆邦禎於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24小時之必要性。
⑶將來預估醫療費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植牙之必要性。
⑷薪資損失:被告並未舉證說明何人之薪資收入,且診斷證明書內醫囑並無被告穆邦禎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
⑸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上並無日期,且被告未提出維修明細、車損照片、發票,亦未計算零件折舊。
⑹精神慰撫金:被告穆邦禎未舉證其罹患憂鬱症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又被告穆邦禎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被告張寶文依該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不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害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行走於豐勢路2段之慢車道,並未行走於人行道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穆邦禎雖未領有駕駛執照,
惟無照騎乘機車,非必然會發生車禍之結果,是難僅以被告穆邦禎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認被告穆邦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況推算被告穆邦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時速僅有24至36公里左右,應未超過法定市區道路之時速限制,亦難認被告穆邦禎有超速駕駛之情形,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不
可歸責於被告穆邦禎。縱認被告穆邦禎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穆邦禎之肇事責任應僅為百分之10,較為合理。
㈡被繼承人林中仁等5人對被告穆邦禎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是原告代位行使上開
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1.否認原告曾於110年11月25日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縱認為真,然原告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
2.原告固於110年12月16日給付被害人林寶鸞之繼承人即林中仁等5人各40萬元,然此係原告針對林中仁等5人依強制保險法第11條所定對原告之「受害人遺屬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承認,與林中仁等5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無涉,原告自無權承認林中仁等5人對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所為之給付,不生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另原告係於110年12月13日受理林中仁等5人之理賠申請,於110年12月16日即給付保險金,是林中仁等5人對於原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至多僅為3日,依強制保險法第14條之立法意旨,林中仁等5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應與其等對原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同視,即至多為3日。
3.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害人林寶鸞於當日送醫後不治死亡,繼承人林中仁於110年2月6日即代表家屬至警察局接受詢問,其等對被告穆邦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日起算,於112年2月6日即已消滅,原告起訴既
代位繼承人林中仁等5人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時效仍受原繼受請求權時效之
拘束,自不得認為強制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係容許保險人無視被害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逕以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為所繼受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期間。縱再加計
前揭消滅時效停止進行期間3日,繼承人林中仁等5人對被告穆邦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於112年2月9日即已消滅,是原告遲至112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㈢被告穆邦禎因系爭事故造成下頷骨骨折、左上正中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左下正中門牙脫出、四肢擦傷、下巴挫傷等傷害,受有醫療費3萬4,302元、看護費用23萬2,800元、將來預估醫療費用24萬元、薪資損失7萬7,6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萬元之損害,被告穆邦禎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而罹患憂鬱症,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張寶文為被告穆邦禎之母親,為此亦需整日陪伴於被告穆邦禎左右、身心亦備受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被告得向被害人林寶鸞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91萬4,702元,被害人林寶鸞雖已死亡,然其對被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其繼承人即林中仁等5人繼承。原告既代位行使林中仁等5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且保險人之代位權具有法定之債權移轉性質,亦適用
債權讓與之規定,
債務人所得對抗被代位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是被告自得以前揭債權,與原告主張之本件債權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穆邦禎於上開時、地無
照騎乘系爭機車,不慎撞及被害人林寶鸞,林寶鸞因此受有傷害而不治死亡,原告已依強制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林寶鸞之法定繼承人林中仁、傅林麗珠、李麗芬、陳惠美、陳松宏等強制責任險死亡給付共計200萬元;被告穆邦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被告張寶文為其法定代理
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
戶籍謄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系統表、繼承人林中仁等戶籍謄本、原告賠付資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104頁),核閱屬實
,參以被告對於被告穆邦禎騎乘系爭機車有於上開時、地撞及被害人林寶鸞亦無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洵足採認。 ㈡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乙節,查: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年」之規定,
乃針對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按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法理,該條文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而適用。因此,只要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得於2年內向被保險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賠付被害人林寶鸞之繼承人林中仁等5人共計200萬元,有賠案資訊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係於112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戳章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揆諸前開說明,以理賠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2年8月1日,請求權時效顯未逾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2年時效,是被告
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㈢被告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云云,惟
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穆邦禎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及前方行走之被害人林寶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惟被害人林寶鸞未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行走於慢車道,復未靠邊行走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亦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被告穆邦禎與被害人林寶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穆邦禎與被害人林寶鸞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穆邦禎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被害人林寶鸞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
3.復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穆邦禎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2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張寶文為被告穆邦禎之母親,為被告穆邦禎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故被告張寶文自應與被告穆邦禎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4.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穆邦禎係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林寶鸞死亡,原告賠付被害人林寶鸞之法定繼承人林中仁等5人強制責任險死亡給付共計200萬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林寶鸞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5.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參照)。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穆邦禎負擔70%肇事責任,被害人林寶鸞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穆邦禎之賠償責任應予減免30%,減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0.7=140萬元)。
㈣被告穆邦禎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乙節: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
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自已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非不應全予承受 (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參照) ;而該條所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實具法定之債權移轉性質。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
抗辯權為限,而應包括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則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反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 第108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依強制保險法對繼承人林中仁等5人為賠付,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林中人等5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得對抗被代位人即林中人等5人之事由,自得以之對抗原告。
2.茲就被告得請求被害人林寶鸞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穆邦禎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4,30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鉅豐牙醫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5、231至238頁),原告除爭執臺中榮總110年9月28日門診醫療費用50元外,其餘醫療費用3萬4,252元則不爭執,
而觀諸臺中榮總110年9月28日醫療費用50元之單據,其上所載診別為特別門診、類別為行政處理費,尚難據此認定與被告穆邦禎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被告穆邦禎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是被告穆邦禎請求醫療費用3萬4,2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穆邦禎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共計受有看護費用23萬2,800元之損害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穆邦禎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頷骨骨折、左上正中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左下正中門牙脫出、四肢擦傷、下巴挫傷之傷害,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本院審酌被告穆邦禎所受傷勢,
堪認被告穆邦禎於住院期間仍有專人進行全日看護之必要,惟難認被告穆邦禎於出院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被告穆邦禎既未提出其他舉證,其主張出院後有受看護之必要,
即無可採。又被告穆邦禎主張以2,4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從而,被告穆邦禎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萬6,800元(計算式:2,400元×7日=16,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將來預估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穆邦禎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將來須支出3顆植牙費用共計24萬元乙節,固提出鉅豐牙醫診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惟經原告否認。又被告穆邦禎復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穆邦禎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
⑷薪資損失部分:
被告穆邦禎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77,600元乙節,為原告否認,被告穆邦禎復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穆邦禎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⑸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被告穆邦禎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成泓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惟原告稱該估價單並未載明維修日期、項目等語。經查,觀諸上開估價單之內容,雖載明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然並未記載系爭機車之維修項目、日期,是尚難單憑上開估價單即認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確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被告穆邦禎復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被告穆邦禎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被告穆邦禎因此受有前揭傷勢,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穆邦禎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林寶鸞之過失情形,暨被告穆邦禎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穆邦禎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1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②被告張寶文部分:按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情節重大,實務上通常必須達到被害人死亡、成為植物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類植物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受監護宣告(傷及大腦,語言中樞受損,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無自由決定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半身不遂(如雙下肢肢體癱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嚴重程度。經查,被告穆邦禎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勢尚與「情節重大」相距甚遠,被告張寶文就此部分亦乏舉證證明有何上開情節重大之情事,本院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張寶文無得依本條請求精神慰撫金
,堪可認定。 ⑺以上,被告穆邦禎得請求被害人林寶鸞給付之金額為15萬1,052元(計算式:醫療費3萬4,252元+看護費1萬6,8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5萬1,052元)。
3.經過失相抵後,被告穆邦禎得請求被害人林寶鸞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4萬5,316元(計算式:15萬1,052×0.3=4萬5,316,元以下四捨五入)。
4.再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5萬4,684元(計算式:140萬元-4萬5,316元=135萬4,684元)。
㈤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4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5萬4,684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