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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加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張倩瑜  
訴訟代理人  柯伊馨律師
            李佳蕙律師
被      告  威力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翔葦  

訴訟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與被告簽訂「找餐店z
  haobrunch」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並依約繳付
  第一階段簽約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至112年8
  月12日,因兩造仍遲遲無法在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區域內(
  即新竹縣竹北市)合意尋得合之開店店址,原告遂以LINE
  通訊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楊翔葦(下稱楊翔葦)欲終止系爭
  加盟契約及請求退款結算等語,其後,楊翔葦亦持續以LINE
  通訊回應原告,與原告磋商兩造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之退款
  結算事宜,至113年1月10日,楊翔葦以LINE通訊向原告表
  示被告同意與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提出兩款退款結算
  方案供原告選擇。此後數日,兩造又以LINE繼續討論該兩款
  結算方案之差異,再至113年1月30日原告以LINE回覆楊翔葦
  ,表示選擇被告先前提出的「方案一」即原告已繳納的50萬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費用及因此少收之款項後之餘額來計算
  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之退款事宜(下稱系爭方案一
  )。而兩造始終未合意尋得或選定適合之開店店址,原告亦
  未曾開店營業、買進原物料並使用「找餐店zhaobrunch」之
  品牌,故被告應無支出相關費用及少收之品牌權利金與原物
  料利潤等情依系爭方案一之約定、民法第179條後段規
  定等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自112年8月起即開始商討系爭加盟契約提前終止事宜,然因兩造就退款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難認兩造就系爭加盟契約有合意提前終止之意思,而原告並未依約開店,故被告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7項規定不返還已受領之金額;又縱認兩造已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然據系爭方案一,因被告已支出之費用及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而短收之款項合計已逾50萬元,被告亦無需退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民112年1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並依約繳付第一階段簽約款5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加盟契約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按合意終止契約,係雙方契約當事人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
  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故合意終止時
  ,就契約等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自須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於112年8月12日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合意終止加盟契約之要約。其次,原告於112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要約後,被告於113年1月10日以LINE提出兩方案由原告選擇結算退款金額之計算方式兩造就退款結算之賠償金額未達成協議,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第67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退款金額如何,即為合意終止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就被告應退款之金額既未能達成意思表示一致,難謂兩造就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云云,難認可採。
 ㈢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7項規定:「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一年內,乙方(註:即原告,下同)需找到合適的店面,甲方(註:即被告,下同)僅提供店面諮詢建議,若無法裝潢及擺放廚具設備則甲方有拒絕乙方選址的權利,若一年內乙方未找到合適的店面,甲方得逕行解除或終止此約,已受領之所有費用包含履約保證金皆毋庸返還。」等語,有系爭加盟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而兩造係於112年1月5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則原告依約應於113年1月4日前開店。又兩造就原告未依約於113年1月4日前開店一節既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抗辯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其無需返還已受領之金額,應屬可採,被告自不當得利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方案一之約定、民法第179條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