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豐簡字第53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鐿襦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41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80元,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
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