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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4號
原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劉任遠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張鳳嬌 
            王建台 
訴訟代理人  陶靖玉 
被      告  王建川 
            王建國 
            王海蓉 

            王麗蓉 
            王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建國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C之建物(面積28.37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王建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建國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建台、王建川、王海蓉、王嘉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2-2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3月18日雅土測字第3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C、D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附圖代號C部分為臺中市(原臺中縣○○○○村○○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告分配予訴外人王昌有作為眷舍,供其居住使用。王昌有於92年2月15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張鳳嬌承受王昌有之原眷戶權益,其後因國防部執行公館新村改建作業,公告公館新村之原眷戶應於99年2月1日起至99年5月1日止完成搬遷及點還眷舍,並核撥輔助購宅款新臺幣(下同)286萬8,812元予被告張鳳嬌,且王昌有之子女即除被告張鳳嬌外之其餘被告均早已年滿18歲,自應認搬遷期限(即99年5月1日)屆至時,原告分配系爭房屋予訴外人王昌有作為眷舍居住使用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當然歸於消滅。被告均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現仍由被告王建國居住於其內,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侵害原告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等支配權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不得妨害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之行為。又如附圖代號D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為原告管理之公有眷舍,雖目前無人使用,如附圖代號B部分之建物現為被告王建國所居住,該建物仍有通道可通往如附圖代號D部分,為避免原告日後拆除如附圖代號D部分之建物時,被告提出異議或有妨害原告進行拆除行為之虞一併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拆除如附圖代號D部分之建物。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如附圖代號C之建物所坐落之92-2地號土地係於113年1月15日自同段9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92地號土地於107、10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109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92-2地號土地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自107年10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093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如附圖代號C部分之建物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89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款、第4款、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代號C(坐落92-2地號土地上,面積28.37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不得為妨害原告拆除前述建物之行為。2.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代號D(坐落92-2地號土地上,面積81.32平方公尺)建物之行為。3.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3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鳳嬌、王建國、王麗蓉部分:被告王建國目前居住於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其餘被告張鳳嬌、王麗蓉均未居住於此。如附圖所示代號D部分被告張鳳嬌、王建國、王麗蓉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即系爭房屋亦非其等所有,雖系爭房屋內有堆放被告王建國所有之物品,但現在已未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門也都上鎖,對原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代號C、D部分沒有意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建台、王嘉蓉部分:其等並未使用系爭建物。
 ㈢被告王建川、王海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代號C即系爭房屋及不得妨害原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代號C、D建物之行為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C、D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為被告張鳳嬌、王建國、王麗蓉、王建台、王嘉蓉所不爭執,而被告王建川、王海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王建台、王嘉蓉否認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張鳳嬌、王建國、王麗蓉亦辯稱僅有被告王建國將其所有之物品堆放於系爭房屋,其餘被告均未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經查,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之建物即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王建國堆放物品乙節,業經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33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餘被告均有使用系爭房屋,堪認上開被告所稱僅有被告王建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自堪信實。而被告王建國並未提出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等同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建物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無不合。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建國既以無權占有之方式,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建物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建國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求回復其處分權能遭侵害前之原狀,亦屬於法有據。至於其餘被告既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屋,非屬無權占有之現占有人,原告就此併請求其餘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2.至原告固請求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代號C、D建物之行為,惟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目前僅有被告王建國使用,已如前述,又被告王建國、張鳳嬌、王麗蓉對於原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代號C、D之建物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66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妨害原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代號C、D建物之行為之虞,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固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代號C即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房屋目前僅由被告王建國占有使用之情,已如前述,堪認僅被告王建國獲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則被告王建國既仍占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用之權利,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建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有據。至於其餘被告既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未獲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原告就此併請求其餘被告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2.又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定,房屋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又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92-2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15日分割自92地號土地,而92地號土地於107年、108年之申報地價為1,700元,於109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1,600元;92-2地號土地於113年之申報地價為1,600元,有92-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92地號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1至455頁)。又系爭房屋為磚造一層樓建物,東側有一出入口,面臨路約3米寬之仁愛南路,附近均為住家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9、377至379、383、403頁)。本院綜合上情,考量系爭土地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按被告王建國占用系爭房屋面積及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是以,被告王建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受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092元【計算式:107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1,700×28.37×5%÷12×3=603;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1,700×28.37×5%=2,411;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1,600×28.37×5%×4=9,078;603+2,411+9,078=12,092,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受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189元【計算式:1,600×28.37×5%÷12=18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其餘被告給付之部分),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建國將如附圖所示代號C之建物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王建國應給付原告12,092元,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