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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歐昭廷 
被      告  鄭珍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萬7648元,及其中新台幣19萬5785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兩造均未就此有所抗辯,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先此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被告僅繳款至101年7月5日,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9萬5785元,及自101年7月5日起,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法,本件自104年9月1日起僅請求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手續費、違約金均捨棄不請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及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查詢等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