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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5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66號
原      告  蔡恩妮  
訴訟代理人  周育成  

被      告  水舞酷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益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11時47分許,於課後經被告僱用之教練同意下,於被告之瑜珈教室自主練習空中瑜珈時,不慎摔傷,因被告僅於瑜珈教室地板僅鋪上薄薄一層防護墊,無有效防護作用,致原告受有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49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傷時間並非上課時間,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摔傷乙節,業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合石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本院卷第25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其於課後經教練同意於被告之瑜珈教室自主練習空中瑜珈等語,惟證人李長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原告是新會員,且空中瑜珈有一定危險性,伊不會建議學員自己練習,且伊也沒有同意,伊下課後就離開,看到學員還在伊就只會說自己要小心等語,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之瑜珈教室應設置較厚之防護墊,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相關法令依據,且本件事故既非於上課期間發生,原告亦未能證明其係經被告同意使用瑜珈教室,自難據此逕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