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75號
原 告 劉振興
許隆俊
被 告 怡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怡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5元。
三、確認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
債權不存在。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怡豫股份有限公司針對本判決第一項
如以新臺幣5萬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要求被告怡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怡豫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仲信公司)為被告,最末於114年2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追加被告仲信公司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仲信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4,855元。㈣前開第二項、第三項有關給付6萬4,855元部分,如有一被告給付,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1頁),核其前開追加被告仲信公司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餘所為變更請求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之規定,均應予准許。二、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怡豫公司購買產品,並向被告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因原告與被告怡豫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解除而溯及歸於消滅,則被告仲信公司受讓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等語,是原告與被告仲信公司就被告仲信公司前揭債權之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13年2月17日前往豐原廟東拜拜,經過被告怡豫公司之美容商店店面Elegant and Unique(下稱
系爭店面)前時,被告怡豫公司之推銷人員陳健元在店門口外發放口罩,原告拿取口罩後,陳健元未經原告同意即於原告手上塗抹保養品,並給予原告1張活動貼紙,引導原告進入系爭店面內張貼貼紙,待原告進入系爭店面內後,陳健元復將保養品塗抹於原告臉上,並詢問原告是否同意進行臉部清潔,經原告同意以250元進行洗臉體驗,嗣被告怡豫公司之員工於原告洗臉時即不斷向原告推銷產品,洗完臉後,被告怡豫公司之其他員工又輪番向原告推銷及試用產品,原告本無使用保養品之習慣,然在被告怡豫公司員工疲勞轟炸之情況下未能正常思考,因而花費20萬4,000元購買保養品,被告怡豫公司之主任林詩怡知悉原告無信用卡,即以原告名義向被告仲信公司辦理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同時要求原告簽立同意書,同意被告怡豫公司將原告支付分期價款及所有附隨權利讓與被告仲信公司。被告怡豫公司之員工又向原告表示,因贈送之紅利點數有使用期限,如再給付3萬元現金購買2瓶玫瑰精油,贈送之紅利點數即可無限期使用,原告遂至提款機領取3萬元現金給付予被告怡豫公司,是原告共計消費23萬4,000元購買產品(下與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於當日僅領取價值約4,700元之部分商品,況原告自蝦皮網站查詢柔敏晶凍100ml之價格為1,600元,而相同規格之產品,被告怡豫公司竟以1萬6,800元出售,恐有詐欺之嫌。
㈡因被告怡豫公司之推銷方式屬誘導邀約,應同屬消保法所定之訪問交易類型,原告自得於領得商品或服務後7日內單方面向被告怡豫公司表示
解除契約,然原告與家人於113年2月19日至系爭店面要求被告怡豫公司退貨及退還已收受之款項,被告怡豫公司均予以拒絕,且原告於當日始取得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該申請表上亦僅於右上角記載「204000」之數字,其餘關於商品名稱、期數、現金價、訂金、分期總價、分期利率等內容均未記載,被告怡豫公司亦未給予原告30日合理審閱
期間。原告雖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9月止每月給付9,265元,共計給付6萬4,855元予被告仲信公司,
惟原告前已於113年2月21日寄送
存證信函予被告怡豫公司及仲信公司,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均於113年2月22日收受,惟被告均未置理。為此,
爰依消保法第19條
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
確認追加被告仲信公司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仲信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4,855元。⒋前開第二項、第三項有關給付6萬4,855元部分,如有一被告給付,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怡豫公司部分:
⒈原告因看到系爭店面門口擺放之修眉廣告看板,主動詢問且自行進入店內,被告之業務人員基於服務業之銷售本質,引導原告免費試用陳列於店內開放架上之各式保養品,嗣原告自願付費250元進行臉部保養體驗服務,體驗結束後因對於所使用之保養品深感興趣,被告遂耗費多時詳細向原告介紹各種保養品之用法、價錢及優惠,經原告與被告討價還價後,及要求被告多贈送一支儀器,雙方
合意以23萬4,000元購買保養品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表示會與其妻子共同使用保養品。
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同意其中20萬4,000元部分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費用,並自行填寫被告仲信公司提供之分期付款表,其中3萬元部分則由原告至系爭店面外之ATM提領現金後,再返回系爭店面內給付,此過程均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被告並無任何強迫、脅迫之行為。
⒉被告向被告仲信公司確認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已核准後,當場將原告所購買之全數商品及贈品交付予原告,惟因原告表示日後至系爭店面做臉時要使用其所購買之商品,即簽立委託保管商品明細單,將部分商品寄放於系爭店面,是被告確實已履行全部債務。
⒊原告自進入系爭店面內至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離開店面,過程長達3小時,期間均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原告於交易結束後更主動詢問是否有提供更長期數之服務,未曾提及退貨事宜,非屬於街邊匆促成交之訪問交易類型,而屬實體店面交易,並有充足時間細看店內商品、詳細詢問及討價還價,而不
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購買後7日內無條件解約退費問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仲信公司部分:
被告與被告怡豫公司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被告因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成立而撥付20萬4,000元予被告怡豫公司,惟原告自113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尚有15萬7,505元及
遲延利息未給付,原告自應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給付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17日以23萬4,000元與被告怡豫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其中3萬元部分係以現金付款,20萬4,000元部分則向被告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嗣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均於113年2月22日收受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同意書、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4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
㈡原告購買20萬4,000元保養品部分係屬「誘導邀約」而構成所謂訪問交易:
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訪問交易
乃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
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
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載稱「另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2條第8款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2條第1項等外國立法例,其類似我國『訪問買賣』概念之名詞定義中,均包括商品及服務,爰修正名詞及定義。另在『工作場所』或『公共場所』從事推銷,均為我國實務所常見,爰參考德國民法第312條第1項規定,於定義中增列『工作場所』及『公共場所』」。可見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此種交易型態迥異於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而與消費者訂立之買賣契約,而現代社會商品促銷方式多元,且提供之折扣優惠生動誘人,訪問交易之買受人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技巧、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即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因而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而設。至於現行實務上常見之「誘導邀約」之情形,乃係指企業經營者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得與消費者發生接觸洽談機會,並以各式說法引發消費者之吸引力或購買意思,使消費者前往企業經營者設置短暫營業之展覽會場、活動場所洽談締約情事,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觀此種交易往來之狀況,亦迥異於企業經營者傳統交易模式,同與前開「訪問交易」具有「欠缺事前準備」及「未及深思熟慮」之交易特性,就此種情狀下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仍應屬於消保法所規範「訪問交易」之類型,適用該法相關規範,方符合消保法原就訪問交易立法以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而消保法第2條第11款雖將訪問交易定義為「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然依其立法目的解釋,其既為保護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倉促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賣契約,有失公平之旨,故此處之「其他場所」,解釋上凡消費者無法作正常考慮締約機會之任何場所者即屬之,不論該場所是否為企業經營者設置之賣場、展場、參觀工廠等,且亦非以「經消費者邀約始能訪問進入之場所」為限,始符合立法旨意。
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為被告怡豫公司所否認,惟兩造對於原告有付費250元進行臉部保養體驗服務一事並不爭執,且皆表示原告於被告怡豫公司系爭店面內完成臉部清潔保養體驗後,便由被告怡豫公司員工開始向原告介紹各式保養商品並給予原告試用,而觀諸證人即美容師黃鶴琳之證述,證人黃鶴琳證稱:「店長跟我說原告要修眉,我就幫他修眉,原告問我有沒有做臉的位置,我就出來詢問我們主任。樓下有空檔的位置,我就帶原告下樓」、「原告當時有主動跟我說想要做美容,他主動問我說有沒有做臉的位置,是店長跟我說他有修眉,我只是接受店長的指示,幫他修眉。修眉與做臉不同,因為我們外面有修眉的看板,客人看到就會進來問修眉的事情。因為客人進來的時候會試用,所以原告進來就主動問我要做臉,所以我就幫原告做美容」、「我先幫原告清潔,使用的產品也告知原告」、「做美容的過程中會介紹商品,基本的會介紹,我跟他說用清潔的東西,會跟他說每個步驟目前所使用的產品是什麼,並讓原告過目」、「做美容大約五十分鐘以內的時間」、「我們流程做完臉之後,會帶客人上樓邊走邊聊,並告訴諮商師說客人做的很開心,帶上樓之後,由諮詢師接待」、「介紹商品我在樓下就會大約介紹了,畢竟是第一次使用,做完臉之後,帶上去找諮詢師是我們基本流程」、「我同事有店長、諮詢師、主任這三個人基本上都在樓上」、「我在一樓後面的桌子幫他修眉」、「店長有先給他試用塗抹清潔的東西,所以我同時把他臉擦乾淨並修眉的時候,他主動問我樓上有沒有位置」、「原告臉上這白色泡泡是陳健元塗抹上的」、「我在一樓後面幫原告修眉,擦掉白色泡泡的時候,有跟原告說你的臉很髒」、「原告有問,我說一次兩百五十元」、「這是原告主動詢問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7頁至第494頁)。證人即諮詢師楊采蓁證稱:「他做完臉部服務之後,表示很舒服,我是他做完臉之後才與他接觸的」、「原告做完臉之後,有介紹商品給他,這是我的工作之一」、「我有介紹優惠方式及套組。我說六瓶十萬兩千元,含手續費九%,總額新臺幣111,180元,分期方式二十四期,每月4,633元,還有十二瓶的總額新臺幣204,000元,也有解說含手續費新臺幣222,360元。分期二十四期,每期9,265元」、「有價目表,也有把產品拿出來給原告看」、「有跟原告說柔敏晶凍一瓶16,800元,每瓶價格都有解說」、「他上來之後,我們會解說他剛剛做美容所使用的產品」、「由美容師做完臉之後,上樓介紹由諮詢師介紹產品,是我們固定的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8頁至第503頁)。
⒊再
參酌被告怡豫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詩怡所述:「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已經在做臉」、「美容師說原告要修眉毛」、「店長,也就是陳健元有上去招呼原告,我沒有看到陳健元與原告有何互動」、「我記得做臉一般都是一個小時,但是原告詳細的時間我不曉得」、「我有跟原告介紹商品,我們會有諮詢師說明產品單價、商品組合、分期方式,我是做最後確認。我們有分護膚師、諮詢師。這位諮詢師並不是幫原告做臉的那位。我當時有在旁邊,由諮詢師向原告介紹完之後,我再做確認」、「標準模式,開始也沒有跟我說話,是後來協調才跟我說的,我說先試用在手再用到臉上,是我們的模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0頁至第487頁)。被告怡豫公司訴訟代理人陳健元所述:「他問有沒有修眉毛服務,進入店內所就塗抹試用的產品給他試用」、「他說要修眉毛」、「大約五、六分鐘左右,我介紹說有提供客人清潔的服務,最主要他問說有沒有修眉毛,我說可以塗抹在臉上讓他試用看看,並請美容師幫他臉上泡沫清潔乾淨」、「是,一進來店內的時候,我有塗抹在手上,但不是在店外塗抹,之後詢問他,他答應之後,塗抹在臉上給他臉部體驗清潔」、「之後交給黃鶴琳服務,幫他擦拭乾淨」、「原告說要做臉,所以黃鶴琳出來問我有沒有空位」、「原告做了修眉、做臉的服務,費用各為兩百五十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498頁)。
⒋
是故,綜合上開所有內容,原告於113年2月17日之所以進入被告怡豫公司系爭店面,初始動機非為購買保養品,即便依被告怡豫公司所主張原告係以修眉及做臉為由主動接洽被告怡豫公司,惟原告當時心理所欲,係各以250元為對價換取修眉及做臉服務,購買保養品並不在原告一開始預期規劃之中。復依證人黃鶴琳、楊采蓁及被告怡豫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詩怡所自陳,被告怡豫公司會在顧客完成臉部保養體驗後,即帶領顧客上樓並開始向顧客介紹產品,此係被告怡豫公司固定模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怡豫公司乃係先以透過百元修眉之方式吸引原告上門,嗣原告進入系爭店面後,被告怡豫公司隨即再以塗抹清潔用品,並同時告知原告臉部很髒需要清潔等方式,招攬原告體驗美容清潔服務,並於原告體驗長達約50分鐘臉部保養清潔過程中,持續向原告推銷、介紹相關美容商品,待原告完成臉部保養體驗後,再由協助原告進行臉部保養清潔之美容師,帶領原告至樓上與諮詢師接洽,並由諮詢師接續為產品之介紹與推銷,足認本件原告原先僅打算以500元先後進行修眉與臉部保養清潔服務,卻因被告怡豫公司連貫式推銷產品流程下所為之誘導邀約行為,致使原告在被告怡豫公司此種不間斷推銷產品氛圍中,欠缺事前心理準備及未能深思熟慮,進而與被告怡豫公司購買高達20萬4,000元之保養品,並隨即以原告自身名義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是原告購買20萬4,000元保養品部分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應屬消保法所規定之訪問交易無疑;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7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怡豫公司解除20萬4,000元部分之保養品買賣契約,又本件原告已於113年2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被告亦於同年月22日收受等情,已認定如前,則20萬4,000元保養品買賣契約於113年2月22日視為解除。而本件被告怡豫公司於原告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後,依照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之聲明暨同意事項第1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業已自被告仲信公司取得原告所支付之價金,則依被告仲信公司
所稱原告已繳納系爭分期付款契約24期中之7期,總共給付6萬4,855元(計算式:每期9,265元×7期=6萬4,855元,見本院卷一第505頁),則原告於解約後自得請求被告怡豫公司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5萬9,500元(計算式:20萬4,000元÷24期×7期=5萬9,500)。至原告因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而於每期所需多繳納765元之利息【計算式:每期9,265元-(20萬4,000元÷24期)=765元】,觀諸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本契約有相關條款如下」第6點反面解釋,因本件已涉及是否構成訪問交易之消費爭議,而原告亦已於113年4月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消費爭議處理,有原告所提公平交易委員會113年4月29日公服字第1131260323號函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9頁至第540頁),並於後續提起本件訴訟,原則上得逕行止付分期款項。惟原告仍自113年4月15日起持續繳納7期,每期9,265元,共6萬4,855元之分期款予被告仲信公司,並至113年11月15日始未再繳納,有被告仲信公司114年1月16日仲信114年律催字第1302A0000000號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頁),從而,原告針對20萬4,000元保養品買賣契約解除後,所繳納予被告仲信公司利息5,355元(計算式:每期利息765元×7期=5,355元),自得向收取利息之被告仲信公司請求返還。
㈢原告以現金購買3萬元保養品部分不屬被告誘導邀約之情形:
⒈承前,誘導邀約所重者在於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行銷手法而致「欠缺事前準備」及「未及深思熟慮」之交易特性,查原告於購買20萬4,000元保養品後,因被告怡豫公司所
贈與之紅利點數,再以現金3萬元購買玫瑰精油,而3萬元保養品部分業經原告攜回,有原告所提出委託保管商品明細單1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並為證人楊采蓁、法定代理人林詩怡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83頁、第500頁),又原告所攜回之3萬元保養品,經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提出予本院核對
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至第301頁),原告復表示:「3萬元是為了保留點數,他們另外要我花錢」、「被告當時給我發票及手提袋的東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0頁)。
⒉衡諸上情,依原告所具一般常人之智識經驗,原告於被告怡豫公司推銷產品下完成20萬4,000元保養品購買後,此時之原告,應足以判斷並察覺自身現正與被告怡豫公司進行保養品交易,對於被告怡豫公司因原告消費20萬4,000元購買保養品而贈送紅利點數,亦為原告所清楚知悉,原告亦係在為了保留上開紅利點數之情形下,選擇於當下立即至提款機提領3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怡豫公司,以同時換得3萬元部分之保養品,而原告於取得上開保養品後,即將其攜回,
堪認原告後續決定再花費3萬元向被告怡豫公司購買玫瑰精油,係原告在與被告怡豫公司進行20萬4,000元保養品買賣交涉後,經原告斟酌並充分考慮下,所另行起意之消費行為,原告後續所為,自與誘導邀約所須具備之「欠缺事前準備」及「未及深思熟慮」情形有間,本院認原告購買3萬元保養品部分並不構成訪問交易情形,自不得援引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主張解除此部分買賣關係。
⒊至原告所稱其所攜回之保養品價值未及3萬元,並進而主張被告怡豫公司恐有詐欺之嫌,經被告怡豫公司表示被告怡豫公司係berji品牌之經銷商,同時提出berji官方網站商品售價擷圖(見本院卷一第478頁、第551頁至第559頁),並由本院當庭以電腦設備進入上開官方網站進行核對(見本院卷一第479頁)。被告怡豫公司所售保養品之售價並無超出常理過高或與市價行情不符之情形,而原告所提商品售價,則係以蝦皮購物、奇摩
拍賣等非官方平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至第314頁),其可信度應當較官方網站所標示之保養品售價為低,本院尚難以此逕
自認定原告所受領之玫瑰精油保養品價值遠低於3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又按
債權讓與,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
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
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怡豫公司雖將原告購買20萬4,000元保養品部分之契約所生債權讓與被告仲信公司,由被告仲信公司成為契約受讓人,並由被告仲信公司於原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審核通過後,撥付20萬4,000元全數金額予讓與人被告怡豫公司(參本院卷一第303頁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之聲明暨同意事項第1點及本院卷二第78頁被告仲信公司訴訟代理人所述),然此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而歸於無效,則被告仲信公司受讓之債權亦歸於消滅,故原告請求判決被告仲信公司於解約後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即原告剩餘尚未給付之分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怡豫公司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舉證及
聲請調查證據,經審酌結果,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且無其必要性,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主文第1項規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怡豫公司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再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
強制執行者為限。而確認判決者,於判決確定時,即發生該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效果,並不待強制執行,故確認判決並非強制執行法上之
執行名義,無使用國家之公權力予以強制執行之餘地,此與給付判決係命被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有別(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在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主文第3項部分,本院不予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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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萬7,505元(計算式:分期總金額22萬2,360元-原告已付分期金6萬4,855元=15萬7,505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