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建輝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3,26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建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郭亭頤即郭建輝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郭建輝即金晟小吃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9月15日止,利息自實際撥貸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計0.9%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原告貸款定儲指數加年利率2.2%計算,適用原告貸款定儲指數期間之利率隨原告貸款定儲指數之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即年利率3.79%),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變動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郭建輝即金晟小吃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9萬3,265元。又郭建輝已於112年10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建輝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郭字峰即郭建輝之繼承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郭亭頤即郭建輝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事件公告、動用申請
書、授信往來契約書、放款帳卡明細、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郭字峰即郭建輝之繼承人 所不爭執;而被告郭亭頤即郭建輝之繼承人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