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秋菊
孫瑞宗
呂明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
告佳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煒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呂明維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6月30日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1.718%)加碼年利率1.66%計算,目前為年息3.378%,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佳煒公司自112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99,2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呂明維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佳煒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201元,及自112年12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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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