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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謝秋菊 
            孫瑞宗 
被      告  佳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煒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呂明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6月30日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1.718%)加碼年利率1.66%計算,目前為年息3.378%,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佳煒公司自112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99,2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呂明維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佳煒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201元,及自112年12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8%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299,201元
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8%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