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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朱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8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1段往中山路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經圓環北路1段60號前時,陳爾鍊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柔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行向第2車道行駛欲左轉變換車道,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估價所須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2萬2,710元,已超過推定全損金額38萬8,077元,且車損狀況已影響行車安全,經車主同意後,將系爭車輛進行報廢處理,並賠付55萬4,000元予被保險人。又系爭車輛經報廢後殘值拍賣為2萬8,000元,扣除拍賣所得金額後,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52萬6,000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爾鍊駕駛系爭車輛不當變換車道,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且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車輛殘餘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追償計算書、車輛異動登記書、佑欣鈑金烤漆工坊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8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1頁),核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之肇事原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分析後,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①陳爾鍊(即系爭車輛之駕駛)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中央分向島同向二車道路段,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與②甲○○(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中央分向島同向二車道路段,超速行駛內側車道,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又系爭事故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駕駛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駛時速為每小時70至80公里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8頁),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速限行駛,致見訴外人陳爾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至其所行駛之車道時,因而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林柔孜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訴外人陳爾鍊駕駛系爭車輛欲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兩造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應各負50%肇事責任。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原告雖以系爭車輛維修金額已超過推定全損金額,經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而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而為主張,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而依原告提出之佑欣鈑金烤漆工坊估價單細目記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3頁),零件費用119萬3,810元、工資8萬8,900元、烤漆費用4萬元,共132萬2,710元,可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倘以金錢賠償,亦有市價即修理費用可據;又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⒉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7年6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見本院卷第81頁),直至112年4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4年9月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10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13萬1,06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25萬9,961元(計算式:131,061+88,900+40,000=259,961)。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訴外人陳爾鍊、被告各負擔5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12萬9,981元(計算式:259,961×0.5=129,98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復按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5萬4,000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2萬9,981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9,981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0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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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3,810×0.369=440,5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3,810-440,516=753,294
第2年折舊值    753,294×0.369=277,9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3,294-277,965=475,329
第3年折舊值    475,329×0.369=175,3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5,329-175,396=299,933
第4年折舊值    299,933×0.369=110,6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9,933-110,675=189,258
第5年折舊值    189,258×0.369×(10/12)=58,1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9,258-58,197=13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