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775元,及其中新臺幣101,999元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6年8月8日起即未再繳款,至113年8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1,999元、利息298,776元,合計400,775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775元,及其中101,999元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0%,輕鬆入貸!」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聯邦銀行「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