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0號
原 告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
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姜家煒,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相符,
予以准許。
二、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未給付附表所示之普通輕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系爭車輛現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向原告購買如系爭車輛,並以申請貸款方式支付系爭車輛之價金,並約定於買賣價金全額付清前,原告仍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嗣本件未經貸款公司核貸,經原告通知被告依約應於7日內完成買賣價金之給付,
詎被告置之不理,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仍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訂購單、智慧電動機車買賣契約書、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