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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6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豪勻 
被      告  潘青雲即櫻瑞越南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4,49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碼年息1.155%浮動計算(現即年利率2.875%),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2萬4,491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存款利率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