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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呂吉爾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楊雯欣律師
被      告  鎧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垠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告  莊睿苡  

            吳志成  
            鄭博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睿苡、吳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4,795元,及被告莊睿苡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被告吳志成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莊睿苡、鄭博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4,795元,及被告莊睿苡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被告吳志成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各該項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莊睿苡、吳志成、鄭博濰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莊睿苡、吳志成、鄭博濰得以新臺幣574,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鎧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鎧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賴勝利變更為惠垠,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4年8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8327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137頁),原告於114年9月3日以惠垠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本於起訴主張之同一事實,追加吳志成、鄭博濰(下與被告鎧銘公司、莊睿苡合稱被告四人)為被告;又原告原請求:㈠被告鎧銘公司、莊睿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國內銀行所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7頁),經變更,於114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莊睿苡及被告鎧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74,7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志成應就前項574,795元之給付與被告莊睿苡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給付自民事準備三暨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鄭博維應就第一項574,795元之給付與被告莊睿苡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給付自民事準備三暨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⒌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國內銀行所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㈠備位聲明:⒈被告莊睿苡應給付原告574,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志成、被告鎧銘公司及被告鄭博濰應分別給付431,097元,及自民事準備三暨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國內銀行所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受訴外人即其友人、菲律賓當地旅行社人員Joven Morcillas Embate所託,為菲律賓籍遊客BUGARIN FIDEL RACHO、DRIO DIANE MERCADO、AZADA JOERGETTE FARLENEE ALMEDIERE(中文名:爾梅迪,下稱爾梅迪)、TABATA MARPHIE YUSUKE SANTOS、AZADA CLAIRE ALMEDIERE、BANAAG RALPH ROLAND GIBAS、JAVIER MARIBEL YAGUI(下合稱菲律賓籍遊客七人)之武嶺一日遊行程協助安排包車服務,原告並商請訴外人林永嘉詢問有無得以承接包車服務之車輛及司機,嗣經被告鄭博濰指派被告莊睿苡,以由被告吳志成靠行登記於被告鎧銘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提供包車服務(下稱系爭包車服務),被告莊睿苡於112年12月24日載送菲律賓籍遊客七人至清境農場後,因不詳原因私自將車輛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95年出廠、顏色銀色、型式為SIENNA LE之車輛(下稱B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詳下述),然依ATX-0761號車牌號碼之車籍登記資料,該車輛應為實應為77年出廠、顏色藍黑色、型式為MR2之車輛(下稱C車),被告莊睿苡竟駕駛懸掛C車車牌之B車違法搭載菲律賓籍遊客七人至合歡山賞雪,並於臺14甲線15公里800公尺處下坡彎道路段,因煞車失靈等原因,突駛進對向車道並衝撞護欄後翻落山谷,致菲律賓籍遊客七人分別受有輕重傷(下稱系爭事故),各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本院(下稱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下稱埔里榮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共計574,795元(下稱系爭就醫費用),並由原告本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為此,原告民法第312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四人依真正、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系爭就醫費用,退步言則以承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博濰、莊睿苡賠償或返還之;又倘本院認原告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則因原告業已賠付系爭就醫費用,自得依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莊睿苡行使求償權,並類推用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規定,向被告鎧銘公司、吳志成、鄭博濰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等語。並聲明:如前揭壹、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鎧銘公司抗辯
  原告固提出如本院卷一第42-127頁所示之醫療單據,然未能證明如上開醫療單據所示之費用確為其所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鎧銘公司賠償,難認有據;另被告鎧銘公司未曾接獲原告協助菲律賓籍遊客七人之包車服務,且依本院卷一第295-309頁所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系爭事故當日之集合時間、地點、車牌與型號均由原告所佈達,自菲律賓籍遊客七人之視角以觀,被告莊睿苡應係受原告僱傭而從事職務,而A車固由被告吳志成所靠行登記於其名下,然被告鎧銘公司與被告莊睿苡間並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且肇事之B車並登記於被告鎧銘公司名下,自難認被告鎧銘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莊睿苡抗辯:
  被告莊睿苡前於被告吳志成、鄭博濰處工作,由被告吳志成、鄭博濰指派行程、安排車輛,並從中抽成,其不認識被告鎧銘公司,且與菲律賓籍遊客七人並無直接聯繫,相關行程是由被告吳志成、鄭博濰指派,使用的車輛也是被告吳志成、鄭博濰提供的,事發當天原由被告鄭博濰安排其駕駛A車載送菲律賓籍遊客七人,嗣行至清境農場時,A車副水箱漏水導致車溫升高無法繼續行駛,經聯繫後由被告鄭博濰駕駛B車至南投縣埔里鎮台一農場附近與其交換車輛,改由被告莊睿苡駕駛B車以繼續行程,然因B車故障、剎車失靈才導致系爭事故,被告莊睿苡自己也有受傷、同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志成抗辯:
  被告吳志成僅有請被告鄭博濰保管A車,其並未委託被告鄭博濰指派被告莊睿苡從事包車服務,亦未提供A車、B車予被告莊睿苡使用,另B車原本要送廠烤漆,被告吳志成想說烤漆廠就在附近,便宜行事而懸掛C車車牌,後來忘記取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鄭博濰抗辯:
  被告鄭博濰與被告莊睿苡並非雇傭關係,只是朋友關係,其未調度過A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莊睿苡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被告莊睿苡於112年12月24日16時45分許,駕駛B車搭載菲律賓籍遊客七人,本應注意行車前需確實檢查煞車系統是否有效,竟疏未確實檢查即貿然行車,嗣行經臺14甲線15公里800公尺處下坡彎道路段時,因煞車系統故障而衝出路外翻落山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榮總、埔里榮總、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派車申請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新聞報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127、135-137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5-213頁),核閱屬實;又被告莊睿苡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之情,有該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84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21-426頁、卷二第317-321頁),被告莊睿苡固以前詞置辯,然參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檢察官問:車子翻覆前有無異樣?)換了這台車之後,一開始都正常,快要到事發處時,剎車突然失靈,當下我有採取我所知道的措施,但我的方向盤已經鎖死才會往左偏衝到護欄外。」、「(檢察官問:你更換的這部車在上山時是否有撞到另一部車?)對。」、「(檢察官問:所以車子已經發生過事故,車子是否有狀況你也不清楚?)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4-515頁),足見被告莊睿苡於駕駛B車之前,疏未注意檢查剎車狀況,自有過失,復執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當事人(或其他):莊睿苡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自述剎車失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足見被告莊睿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鎧銘公司、吳志成、鄭博濰對此亦未表示反對,是原告主張被告莊睿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事故,被告吳志成、鄭博濰為被告莊睿苡之僱用人;被告鎧銘公司則非被告莊睿苡之僱用人: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身體及系爭車輛因陳泉生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得請求陳泉生賠償損害;且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志成、鄭博濰係委由被告莊睿苡執行系爭包車服務之僱用人乙節,為被告吳志成、鄭博濰所否認;經查,被告莊睿苡到庭表示:被告莊睿苡前於被告吳志成、鄭博濰處工作,由被告吳志成、鄭博濰指派行程、安排車輛,並從中抽成,其不認識被告鎧銘公司,且與菲律賓籍遊客七人並無直接聯繫,相關行程是由被告吳志成、鄭博濰指派,使用的車輛也是被告吳志成、鄭博濰提供的,事發當天原由被告鄭博濰安排其駕駛A車載運菲律賓籍遊客七人,嗣行至清境農場時,A車副水箱漏水導致車溫升高無法繼續行駛,經聯繫後由被告鄭博濰駕駛B車至南投縣埔里鎮台一農場附近與其交換車輛,改由被告莊睿苡駕駛B車以繼續行程,然因B車故障、剎車失靈才導致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228、272-273頁),並提出指派工作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7-315頁),復參以被告吳志成、鄭博濰並不否認上開指派工作紀錄之形式真正,僅被告吳志成變成其中部分任務並非其指派,且被告吳志成、鄭博濰均表示於系爭事故前確曾有指派被告莊睿苡運送旅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273頁),足認被告吳志成、鄭博濰對於被告莊睿苡從事載運旅客業務確有指揮、監督關係。
 ⒊被告吳志成、鄭博濰固均辯稱並未指派被告莊睿苡載運菲律賓籍遊客七人等語,執之被告吳志成前於112年12月30日警詢時自承:「......莊睿苡於112年12月24日大約中午的時候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借車,說原本借的那台車爬坡爬不上去,然後問我還有沒有車可以借,然後我也不曉得有甚麼車可以借,所以我請莊睿苡打電話給鄭博濰跟鄭博濰說,看有甚麼車就開去借給莊睿苡......」等語(見本院卷第508頁),而被告鄭博濰前於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伊幫被告莊睿苡介紹本件開車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被告吳志成、鄭博濰陳述內容均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則等辯稱並無指示被告莊睿苡載運旅客等詞,尚難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吳志成、鄭博濰系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責任,足以採信。
 ⒋原告主張被告鎧銘公司係委由被告莊睿苡執行系爭包車服務之僱用人乙節,為被告鎧銘公司所否認;經查,證人林永嘉表示:伊不認識被告鎧銘公司、莊睿苡、吳志成、鄭博濰,而伊因開車朋友介紹認識原告,原告前曾向伊表示有菲律賓過來的客人要去合歡山,希望伊幫找車子,伊透過伊朋友「小溫」取得司機姓名、聯絡方式、車牌號碼,「小溫」給伊什麼資料,伊就給原告什麼資料,如本院卷一第29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之「永嘉RCZ-3870」就是伊本人,伊有將「司機:莊睿苡、綽號:睿睿、電話:0000000000、車型:BenzVito/銀色、車號:000-0000」等資訊轉給原告,伊純粹是幫忙找車而已,沒有幫忙處理,讓原告自己去聯繫,伊也沒有從中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13頁),核與被告莊睿苡陳稱其不認識被告鎧銘公司,會使用到被告鎧銘公司之車輛係因車輛是由被告吳志成、鄭博濰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273頁)大致相符,可知關於系爭包車服務,原告係透過證人林永嘉輾轉與被告莊睿苡取得聯繫,與被告鎧銘公司並無直接關係,則被告鎧銘公司對於被告莊睿苡是否具有指揮、監督關係,顯非無疑
 ⒌至原告雖以被告莊睿苡原先所駕駛之A車係由被告吳志成靠行登記於被告鎧銘公司名下,被告鎧銘公司本於靠行登記名義人之地位自應負擔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且依系爭包車服務,於武嶺結束觀光行程後,尚須將菲律賓籍遊客七人載返出發地始告完成服務,被告莊睿苡於系爭包車服務之服務期間違法更換B車搭載旅客,亦屬被告鎧銘公司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自不能因而脫免其連帶責任等語;經查,A車係由被告吳志成靠行登記於被告鎧銘公司名下乙節,為被告鎧銘公司、吳志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212頁),並有被告鎧銘公司加盟車輛合約書、A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且被告莊睿苡、被告鄭博濰對此亦未表示反對,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惟被告莊睿苡係駕駛懸掛C車車牌之B車肇事乙情,為原告所自陳,且有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1-426頁、卷二第317-321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莊睿苡並未駕駛A車,又參照被告鎧銘公司並非B車之所有人,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所114年3月20日中監車一字第1140011924號函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一卷第469-471頁),再考量前述被告鎧銘公司並非系爭包車服務之契約當事人,自難認定被告鎧銘公司對於被告莊睿苡所駕駛之B車有何指揮、監督關係;另審之被告吳志成表示:B車原本要送廠烤漆,伊想說烤漆廠就在附近,便宜行事而懸掛C車車牌,後來忘記取下,又A車平常是由被告吳志成自行管理使用,由其自行找尋要包租A車的客人比較多,且A車是否要出車都是被告吳志成自己決定比較多,而非必須聽從被告鎧銘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8頁、卷二第15-17頁),可知C車車牌之所以會懸掛於B車上,係因被告吳志成便宜行事所致,而非經被告鎧銘公司之指示所為,且針對與被告鎧銘公司存在靠行登記關係A車之管理、出租,尙多係由被告吳志成自行決定、規劃,據此推認,則與被告鎧銘公司欠缺關聯之B車,益難認係由被告鎧銘公司指揮、派發;況B車身上並無被告鎧銘公司之標誌或名稱存在,此有B車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195-198頁),是客觀第三人尚無從自外觀尙認為被告莊睿苡受被告鎧銘公司派遣執行業務、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再觀之菲律賓籍遊客七人前對被告鎧銘公司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莊睿苡所駕駛肇事之B車,並非被告吳志成所靠行登記之A車,難以認定被告鎧銘公司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亦同此見解,此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7-43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鎧銘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責任,尚難採信。  
 ㈢原告確有支出系爭就醫費用: 
 ⒈原告主張菲律賓籍遊客七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就醫費用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榮總、埔里榮總、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派車申請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3-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認均屬合理必要之醫療費用,且被告四人對此亦未表示反對,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就醫費用業由其代為清償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收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一第43-127頁、卷二第186-190頁),然為被告鎧銘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爾梅迪之移工仲介戴雅林到庭證稱:伊認識原告,伊與原告是朋友關係,伊也認識爾梅迪,爾梅迪為伊所屬公司之移工,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通知伊爾梅迪發生車禍,伊於車禍當天沒有去醫院,之後有去臺中榮總探視爾梅迪,伊前後去臺中榮總三次,當時伊與原告約在櫃檯見面,伊有看到原告以現金付款給櫃檯,據伊所知原告要為爾梅迪付醫療費用,是因為爾梅迪沒那麼多錢,又如本院卷二第201-203頁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之訊息係伊與原告之對話內容,伊與原告相約於112年12月29日碰面,伊就是於112年12月29日看到原告在臺中榮總醫院櫃檯付款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190頁),足信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確有前往臺中榮總為爾梅迪支付醫療費用;被告鎧銘公司固辯稱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至多僅能證明醫療費業已結清,無從遽認持有單據之原告即為實際之付款人等詞,惟收據原則係由收款單位交予實際付款之人作為支付憑證,故收據之執有者通常即為實際付款者,且原告確有為爾梅迪支付醫療費用業如證人戴雅林證述如前,是被告鎧銘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固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該條之適用;惟第三人代償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協助菲律賓籍遊客七人安排系爭包車服務,惟菲律賓籍遊客七人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輕重傷,而本於系爭包車服務,原告即有遭菲律賓籍遊客七人求償之可能,則原告代為履行清償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係基於上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故,自合於民法第312條所定利害關係之要件,而非單純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是原告於為權利人即菲律賓籍遊客七人代為清償系爭就醫費用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即承受菲律賓籍遊客七人對被告莊睿苡、吳志成、鄭博濰之侵權行為債權,而得請求渠等賠償。
 ㈤本件無庸再就備位為裁判
  按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就備位之訴裁判的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就備位之訴裁判的停止條件。換言之,於合併審理後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者,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判決;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者,即應就備位之訴為判決,同時駁回先位之訴,兩者均無理由時,則併予駁回;至於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時,應否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則應視該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是否排斥備位之訴之請求而定。查本院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吳志成、莊睿苡連帶給付574,795元本息、被告鄭博維、莊睿苡連帶給付574,795元本息,上開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被告鎧銘公司、莊睿苡連帶給付574,795元本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係為預防本院認被告鎧銘公司所抗辯原告同須負擔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爰請求本院就其備位主張為裁判;惟本院判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部分,係以被告鎧銘公司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為基礎,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本院仍可得為被告鎧銘公司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之認定,且此與原告是否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亦得兩立,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與其備位之訴之請求並不具排斥關係,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為裁判,併此敘明。
 ㈥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莊睿苡、吳志成、鄭博濰關於系爭就醫費用之請求權,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莊睿苡之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起、自民事準備三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吳志成、鄭博濰之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565、56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請求,即屬有據
 ㈦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莊睿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給付原告574,795元本息,而被告吳志成、鄭博濰則各依渠等與被告莊睿苡之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中被告吳志成、鄭博濰連帶債務發生之法律原因雖不相同,然客觀上均係填補原告所受系爭就醫費用支出之同一目的,依上開說明意旨,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莊睿苡、吳志成、鄭博濰就該574,795元本息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應免給付義務之情,自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睿苡、吳志成及被告莊睿苡、鄭博濰應連帶給付原告574,795元,及被告莊睿苡自113年8月11日起;被告吳志成、鄭博濰均自114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該574,795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判決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先位聲明既部分有理由,依前述貳、三、㈤之說明,本院毋庸再就原告備位聲明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及被告莊睿苡、吳志成聲請,知渠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泳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