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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芳州  
            王東隆  
            謝孟茹  
被      告  黃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573元,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6月8日止,利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295%)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6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30萬57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3,218元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87,355元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