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2號
原 告 詹裕霖
被 告 黃鉦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7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4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新屏摩托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乙輛,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萬9,696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款項,並向訴外人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辦理貸款。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貸款,
嗣大安公司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於111年4月19日收受屏東地院之
執行命令,為避免影響信用,原告向大安公司代償被告剩餘未清償之費用共計28萬4,760元,並取得大安公司開立之代償證明,是原告於清償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即大安公司之權利,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8萬4,760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749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760元,及自
起訴狀(原告
漏載「繕本」,應予補充)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保證人向
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
債務人之債權,
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仍為保證之一種,其特點只於債務不生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仍應
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且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之部分,如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由連帶保證人承受該債權,連帶保證人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向主債務人請
求償還。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讓與契約書、大安公司通知函、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償證明書、屏東地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4,76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準許。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