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2號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蕭景元
林中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偉丞
被 告 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東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景元、林中義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000元,及被告蕭景元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被告林中義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景元、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000元,及被告蕭景元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被告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金額如
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景元、林中義、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蕭景元、林中義、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得以新臺幣2,17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基於起訴主張被告蕭景元(下稱蕭景元)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追加僱用人即林中義、輝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輝興公司)為被告(本院卷頁153、407);並將原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2,391,422元,最終
減縮聲明請求2,170,000元(本院卷頁263),
核屬同一基礎請求事實範圍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
前揭規定,均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蕭景元於民國110年11月9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163公里200公尺北側向外側處時,疏未注意汽車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而與原告所有、訴外人曾健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及訴外人彭俊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全聯結車(下稱系爭全聯結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因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維修費用經估價後高達6,456,658元,已超出系爭車輛殘值價格,而不具維修之實益,故以系爭車輛同廠牌、同出廠年份之中古車之市價200萬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又蕭景元
上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受有當時市價230萬元,扣除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車輛殘值18萬元,計212萬元之損害,及拖吊費用5萬元。另蕭景元受雇於被告林中義(下稱林中義)、輝興公司,其3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債務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蕭景元與林中義應連帶給付原告2,170,000元,及蕭景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林中義自起訴狀及追加被告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蕭景元與輝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70,000元,及蕭景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之翌日、輝興公司自起訴狀、追加被告聲明狀及追加被告聲明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訴之一部撤回聲請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蕭景元則以:肇事車輛為伊僱主林中義所有,當時係靠行在輝勇公司,伊對於警察局資料沒有意見,
惟就肇事責任部分希望送鑑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㈡林中義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完全不知情,且系爭事故至今已2年;肇事車輛係靠行在輝勇公司(後改稱不知道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登記之內容);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係僱用蕭景元,蕭景元係110年10月6日到職,同年11月10日無故離職;本件應請保險公司處理,亦已保險公司聯繫蕭景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㈢輝興公司則以:依肇事車輛之行車執照,於110年7月31日至113年7月30日係登記為輝興公司,在該
期間應係靠行在輝興公司;關於肇事責任及拖車費用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報廢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相關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頁25-35、159、187-217、235、365-327、345、357-360),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本院卷頁41-110)。又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一、
Ⓐ蕭景元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國道一號同向三車道路段,超載行駛,沿中線車道駛越外側車道
Ⓑ車往右變換車道,擬駛離主線前往地磅站,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曾健平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三、
Ⓒ 彭俊瑋駕駛營業用全聯結車,無肇事因素。」
等內容(本院卷頁263-267),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蕭景元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之事,係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因蕭景元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蕭景元賠償其所受損害。
⒈復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裁定可參)。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蕭景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林中義,肇事車輛為林中義實際所有,並靠行登記為輝興公司之名義,有行車執照可佐,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頁232、405-407、411);故蕭景元在駕駛肇事車輛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其前揭過失行為,在客觀上可認與
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關,屬因
執行職務所為,是林中義及輝興公司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蕭景元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車輛報廢所受損害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估價金額高達6,456,658元,故予以報廢,受了212萬元之損害(即系爭車輛未發生系爭事故前市值230萬元,扣除事故後之殘值18萬元,即212萬元)之情,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二、
本案業經本會……實施書面鑑定(系車已報廢):系車於110年11月9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230萬元整左右。三、爰系車於110年11月9日發生事故後,殘值約18萬元整左右」之內容
可稽(本院卷頁261),堪信屬實;故被告辯稱鑑價結果太高之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
不足採信。
②是據上,可知系爭
車輛因本件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依前述鑑定結果於110年11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約230萬元,扣除事故後之殘值約18萬元,應認受有212萬元車體損失,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已
堪認定。
⑵拖吊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拖吊費用5萬元損害之事,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三聯式)為證(本院卷頁23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113年3月15日及同年9月11日,寄存送達蕭景元及送達林中義、輝興公司(本院卷頁117、161、263),然被告等
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等即應分別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蕭景元及林中義、輝興公司分別自112年11月25日、113年3月16日、同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景元、林中義及被告蕭景元、輝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70,000元,及蕭景元及林中義、輝興公司分別自112年11月25日、113年3月16日、同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前項金額如
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蕭景元、林中義、輝興公司聲請,
諭知被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