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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21號
原      告  陳純吉  

被      告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成  

被      告  韓振玄  
            賴培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賴培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主新德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韓振玄及賴培爐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系爭3紙支票票載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告履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理會。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主新德公司部分:對於系爭3紙支票為其所簽發且為真正乙節沒有意見,系爭3紙支票係被告發包工程予被告韓振玄而開立,系爭3紙支票跳票後,被告有陸續分期付款予被告韓振玄,被告與原告間無直接對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韓振玄部分:對於系爭3紙支票經其背書且為真正乙節沒有意見,惟被告原先跟被告賴培爐換票時,是以125萬元的票週轉100萬元,被告用60萬元、50萬元的票欲換回125萬元的票,但被告賴培爐沒有把125萬元的票還被告,被告總共跟被告賴培爐借款93萬元,後來陸陸續續又跟被告賴培爐拿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賴培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復按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定,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定有明文。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被告主新德公司及被告韓振玄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另被告賴培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主新德公司及被告韓振玄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且票據為無因性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取得票據原因關係之責任。本件被告主新德公司及被告韓振玄就系爭3紙支票與原告直接前後手,其等既未能舉證原告有無正當原因或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3紙支票之情事,依前揭說明,發票人即被告主新德公司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被告韓振玄間工程關係,背書人即被告韓振玄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被告韓培爐間借貸關係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原告自得享有系爭3紙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又原告持有系爭3紙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主新德公司、韓振玄、賴培爐連帶給付票款,自無不合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5月31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主新德公司、韓振玄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被告賴培爐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知被告賴培爐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退票日
1
113年5月31日
AG0000000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韓振玄、韓培爐
60萬元
113年5月31日
2
113年5月31日
AG0000000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韓振玄、韓培爐
50萬元
113年5月31日
3
113年5月31日
AG0000000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韓振玄、韓培爐
8萬元
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