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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豐原簡易庭 113 年度豐簡字第 7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37號
原      告  九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欣  
被      告  李玉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1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985元(註: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事實及理由所載,應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5,320元),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9,120元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意到庭,有其到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佐,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以其名義於113年7月4日20時8分許,向原告租用廠牌TOYOTA、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金為每日3,000元,預計承租至113年7月8日20時8分,並簽訂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租賃期間屆至後並未將系爭車輛返還,遲至113年7月21日8時40分始將系爭車輛拖吊回原告公司,並稱於新竹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原告聯繫被告繳納租車相關款項及賠付修車等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下述款項:
 1.租金5萬1,000元:
  被告租用系爭車輛期間為113年7月4日至113年7月21日,以每日租金3,000元,計算17日之租金,共計為5萬1,000元。
 2.系爭車輛維修費23萬5,200元:
  原告未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維修,已以最便宜且最新之零件進行維修,如送至原廠維修,維修金額至少超過50萬元。
 3.系爭車輛折舊6萬9,420元:
  依系爭租約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約定,原告得以系爭車輛維修金額30%請求車輛折舊費,原告原得請求7萬0,560元,本件僅請求6萬9,420元。
 4.營業損失9萬元:
  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21日因事故受損後進廠維修,至113年10月21日始修復完畢,依系爭租約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原告僅請求2個月之營業損失,並以系爭車輛每日租金之50%計算,共計9萬元。
 5.拖吊費3,500元。
 6.人事費5,000元及律師費1萬5,000元。
 7.以上,共計46萬9,120元。
 ㈡為此,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6萬9,1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9,12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被告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順合汽車修配廠簽認單、系爭租約暨約定條款、祐昌汽車修配廠統一發票、維修單、車輛維修單(見本院卷第19、25至33、65至67、75至77、87至9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9,120元(計算式:租金5萬1,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23萬5,200元+系爭車輛折舊6萬9,420元+營業損失9萬元+拖吊費3,500元=44萬9,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請求人事費用及律師費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人事費用5,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
 2.次按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而當事人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1萬5,000元,礙難准許。
 ㈢基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44萬9,1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9,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